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原告
黃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德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家欣
被告
簡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簡東騰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貳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簡東騰負擔百分之11,其餘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簡東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簡東騰陸續向原告借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並由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簡東騰所背書(編號2 及編號6 除外)之十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經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語,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麒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先前到庭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是被告公司的無誤,惟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係訴外人康先生向被告公司借支票本且拿走印章,本件係康先生和被告簡東騰拿擅自持被告公司的支票去跟原告借款,被告公司並無同意,伊亦不認識被告簡東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東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簡東騰背書(編號2 及編號6 除外)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立,被告公司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等情,被告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將公司支票本、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借予訴外人「康先生」,顯已授權「康先生」開立支票使用,其可得預見該等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業已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原告取得時有明知系爭支票屬無效票、非屬善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被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 %計算;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所明定。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0張支票及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原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除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外,其餘9張支票均已逾法定提示期限之事實,被告簡東騰雖為除附表編號2 、6 所示支票以外其餘8 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但依前開法條說明,除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外,原告對於被告簡東騰均已喪失追所權,合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東騰既分別為系爭10張支票之發票人及除附表編號2 、6 所示支票以外其餘8 張系爭支票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簡東騰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2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29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95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10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25,000元 │BA0000000 │103年2月28日 │103年3月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2 │德麒工│ │玉山銀行 │150,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3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21,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10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4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76,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10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5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76,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1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6 │德麒工│ │玉山銀行 │200,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1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7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106,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1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8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170,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2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9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06,000元 │BA0000000 │103年3月31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10 │德麒工│簡東騰│玉山銀行 │215,000元 │BA0000000 │103年4月5日 │103年5月13日 ││ │程有限│ │東嘉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