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原 告 盧文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孫意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一○二年度空污罰執字第一九九四○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對訴外人陳翠婉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02年度空污罰執字第199406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 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7、8、9、10、11、12、13所示之 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14所示之動產係原告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烘衣機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000元所購買,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 陳翠婉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衣機及烘衣機等機器與陳翠婉置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繳付,原告並收取陳翠婉3年租金共計90,000 元為保證金後,陸續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交付陳翠婉,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會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至陳翠婉所經營之哈佛洗衣店指封系爭動產,陳翠婉當時在場但未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查封程序表示異議。再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原告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權利,所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以債權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係因陳翠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遭被告裁處罰鍰100,000元確 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並提出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原告購買系爭動產支付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服務保證書、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6頁參照),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動產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茲述如下: ⒈證人吳明曉即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原告以155,000元向波波洗衣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舊型洗衣機30幾臺、舊型烘衣機16臺,原告已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55,000元支付價金,另以157,250元購買新型烘乾機2臺,原告已以支票號碼AJI589531號,面額157,250元支付價金,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附表編號7、8所 示之動產即原告上開以157,250元所購買之2臺新型烘乾機,另原告從事購買洗衣機、烘衣機為洗衣、烘衣之事業很久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參照)核與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9、10、11、12、13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312,250元向代理皇后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波波洗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及原告所提出支付上開貨款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55,000元及支票號碼AJI589531號,面額157,250元之支票及上開新型烘乾機2臺之服務保證書及銷貨單等件 相符。 ⒉另觀諸原告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1、2、3、4、5、6、14、15、16所示之動產所提供支付價款之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購買洗衣機TRIPLE LOAD、購 買速必利SPEED QUEEN、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購買進口投幣式洗衣及烘衣機共計9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000巷00號(即哈佛洗衣店),原告分別以67,000元、60,000元向楊新發購買CS40大型烘衣機各1臺,安裝地址嘉義市○○路000巷00號(即哈佛洗衣店),且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記載:原告向楊新發購買40公斤大烘衣機,金額67,000元、60,000元等語,此有支票、匯款單、收費證明單、收據證明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可證(本院卷第39、41-45頁參照),亦 核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 231,550元向速必利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5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50,000元向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所購買,編號14所示之動產連同其它8台投幣式洗衣機及烘衣機係原告 以280,000元向新美電器所購買,編號15、16所示之動產則 係原告向楊新發以127,000元所購買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 陳翠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動產係證人於9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署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置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哈佛洗衣店內, 另雙方所簽署之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機器數量,亦未標示型號,但雙方僅有簽屬1份租賃契約即上開 投幣洗、烘衣機器租賃契約書,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即為證人向原告所承租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參照),堪認系爭動產應為原告所購買後交付與陳翠婉經營哈佛洗衣店。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應可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告之指封而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 年3月14日與103年4月17日至哈佛洗衣店查封之動產): ┌────┬─────────┬──┐ │查封物品│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清單項次│ │ │ ├────┼─────────┼──┤ │ 1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2 │自動烘衣機(SPEED │1臺 │ │ │QUEEN、舊品) │ │ ├────┼─────────┼──┤ │ 3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4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5 │大型滾筒毛毯機(TR│1臺 │ │ │IPL LODA、電腦) │ │ ├────┼─────────┼──┤ │ 6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7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 EED QUEEN) │ │ ├────┼─────────┼──┤ │ 8 │自動投幣烘衣機(SP│1臺 │ │ │EED QUEEN) │ │ ├────┼─────────┼──┤ │ 9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0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1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2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3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4 │自動洗衣機(SPEED │1臺 │ │ │QUEEN) │ │ ├────┼─────────┼──┤ │ 15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 16 │超大微電腦烘衣機(│1臺 │ │ │CS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