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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告
瀝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春
被告
有君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被告為靠行在原告公司名下,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然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多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原告須繳納罰緩新臺幣99,000元而受有損害,因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返還與原告,並賠償前開損失等語。核原告所為主張,應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並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除應依被告之住所地定之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述,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何處,且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處所均非本院之轄區,再原告公司所繳納之罰鍰,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決,該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該住所地所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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