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原 告 蔡金河 被 告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薛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宗哲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地下2樓第67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因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經 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故蔡宗哲繳交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事宜委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第67號停 車位,於第67號停車位即將維修前,管理員告知原告於第67號停車位修繕完畢前,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在已維修完成之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料被告原應將系爭 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卻未為之,致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8,750元等語,並聲明:ꆼ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停車位防落ꆼ故障所致,每個停車位有4個防落ꆼ,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維修人員告 知,系爭事故應係有人啟動系爭停車位後,僅其中3個防落 ꆼ打開,另1防落ꆼ勾住未打開,才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並 受損。然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僅負責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之修改,至於防落ꆼ之修繕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範圍內,故系爭事故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子蔡宗哲為第67號停車位使用人,於第67號停車位維修期間,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嗣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因系爭停車位掉落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富汽機車修理環保場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善盡系爭停車位之維修保養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之義務,然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未將系爭停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因而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查,依被告與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第1條,被告負責修 改之零組件內容僅限於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另觀諸原告所提亞洲金融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28 日公告內容第1條亦記載「本大樓機械停車位老舊經常故障 ,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鏈條馬達,以維安全」,有上開契約及公告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依上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之約定,僅就該大樓停車位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負修繕義務,則被告於修繕時對停車位使用人所應負注意義務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軸之安全狀態,至停車位其餘結構或零件之保養維護,並不在被告承作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於維修停車位時,就契約範圍以外其餘停車位結構或零件之安全狀態亦負有注意義務。而原告自陳其就系爭停車位掉落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建園亦證稱:系爭停車位掉落後伊有從管理室過去看,伊不知道掉落原因,後來就通知廠商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 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停車位掉落係因被告負責維修之傳動鏈條、油壓缸或傳動齒輪/軸故障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是本件系爭車輛縱係因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而受損,亦無從認定其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慶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