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同上 被 告 嘉娜人文自然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9 748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雖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里○村里○00號1樓,惟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委託服務契約 書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25,740元之逾期違 約金,而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第28條第2項已載明「本契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原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