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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上訴人
黃正雄
被上訴人
林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6月25日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聲明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8,9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00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將兩者合併計算後,據以計算其應繳之上訴費用。故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00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