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黃正雄
- 被上訴人
- 林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6月25日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聲明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8,9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00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將兩者合併計算後,據以計算其應繳之上訴費用。故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00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