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 原告
- 巨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豪
- 被告
- 誠德水電村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翁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後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然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後,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而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支票兌現與否,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故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被告並無價值。又被告不慎遺失附表編號1支票,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如無人申報權利,該支票將宣告無效,被告無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換票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支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換票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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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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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15日│193,396元 │王金華 │華南銀行北│FD0000000 │
│ │ │ │ │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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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1月5日│ 240,958元│劉上慈 │合作金庫北│ML0000000 │
│ │ │ │ │朴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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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