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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告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被告
誠德水電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後兩造約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附表編號1之支票,然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後,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而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支票兌現與否,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故附表編號1之支票對被告並無價值。又被告不慎遺失附表編號1支票,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如無人申報權利,該支票將宣告無效,被告無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換票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支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換票約定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2年7月15日│193,396元 │王金華  │華南銀行北│FD0000000 │
│  │            │          │        │港分行    │          │
├─┼──────┼─────┼────┼─────┼─────┤
│2 │103年11月5日│ 240,958元│劉上慈  │合作金庫北│ML0000000 │
│  │            │          │        │朴子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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