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原 告 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瓊 被 告 黃畯榮(原名為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黃松興即被告之父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 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而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黃松興前向原告購買砂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 未清償,黃松興與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位於雲林鎮西螺鎮○○里0號之砂石場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由黃松興每月清償10,000元,共分36期,後黃松興再清償24,000元,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黃松興並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嗣黃松興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清償2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而被告亦拒絕清償,因此,依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清償之款項即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印文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簽蓋,被告從來未至原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砂石場,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簽名並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 ,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但經 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和解書「黃俊穎」之記載是否為被告親簽,經鑑定後認並非被告親簽,原告因此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 人,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擔任發票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及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用印?原告依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 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和解書上「黃俊穎」簽名、印文及系爭本票上「黃俊穎」印文為真正,無擔任黃松興對原告債務保證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上「黃俊穎」簽名、印文及系爭本票上「黃俊穎」印文為真正,被告有擔任黃松興對原告債務保證人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曾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事件審理時聲請本院將 ①甲類文件:系爭和解書上之「黃俊穎」簽名原件,與②乙類文書:⑴被告於101年6月1日當庭書寫直式簽名20次之原 本文件1張;⑵被告兵籍卡原本文件1張;⑶被告更改姓名申請書之原本文件1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 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附於本院年度嘉簡字第75號卷宗該局101 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稽,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卷宗審核無訛。 ⒉另證人林炎鋒即被告88、89年度之雇主於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88年、89年整年度均是受 僱於其所經營之長發企業行擔任怪手及拖板車的司機,而公司設立於嘉義縣,被告工作之地點都在嘉義縣內,被告在未當兵前即在長發企業行工作,當兵後又回到長發企業行工作,而88年10月20日還在長發企業行工作,未聽及被告曾於88年10月20日與黃松興前往西螺鎮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核與另證人吳秀珠於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於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於88年10月20 日受僱於長發企業行擔任怪手及拖板車司機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工作,因證人斯時在大林站明華里之加油站擔任副站長,而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之工作處所即在加油站旁,所以證人有看到被告在該處工作,而因證人常與被告聊天,故還記得被告於88年10月20日在該處工作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88年度、8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扣繳單位為長發企業社、扣繳義務人為被告、所得人為被告等資料一致,是被告抗辯未於88年10月20日與黃松興前往雲林鎮西螺鎮○○里0號之砂石場在系爭和解書保 證欄位簽名並用印,並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等情,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倘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和解書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債務384,000元之保證人,在黃松興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僅清償20,000元,尚有餘款364,000元未依約清償時,衡情原告應於黃松興違約時即向黃松興請求清償餘款,如黃松興不願清償時,應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如被告亦不願清償時,亦應以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為證據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以利滿足其債權並減少其損失,豈有自88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後黃松興僅清償20,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直至101 年始向本院(即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5號事件)請求被告 清償之理? ⒋證人謝麗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固於本院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上除黃松興及黃俊穎之簽名、印文及住址等文字由黃松興及被告各自書寫用印外,其餘之文字均由證人書寫,另系爭本票係黃松興書寫,至其上之印文則由黃松興與被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參照),果若證人上開所述為真正,被告既已在系爭和解書簽名並用印,為何系爭本票僅由被告用印,何以不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並簽名,以免徒留日後爭執之空間,況被告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印文並書寫住址,何以被告最熟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由證人代為填寫,上開各節,均與情理相違,是尚難僅憑證人上開所述,即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證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上保證人欄位「黃俊穎」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俊穎」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及用印,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之保證人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保證人欄位簽署「黃俊穎」及用印,並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俊穎」用印,擔任黃松興積欠原告之384,000元債務 之保證人,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依系爭和解、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36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88年10月20日│40,000元 │89年3月20日 │TS205777 │ ├─┼──────┼──────┼──────┼──────┤ │2 │88年10月20日│60,000元 │89年9月20日 │TS205778 │ ├─┼──────┼──────┼──────┼──────┤ │3 │88年10月20日│60,000元 │90年3月20日 │TS205779 │ ├─┼──────┼──────┼──────┼──────┤ │4 │88年10月20日│60,000元 │90年9月20日 │TS205780 │ ├─┼──────┼──────┼──────┼──────┤ │5 │88年10月20日│60,000元 │91年3月20日 │TS205781 │ ├─┼──────┼──────┼──────┼──────┤ │6 │88年10月20日│60,000元 │91年9月20日 │TS205782 │ ├─┼──────┼──────┼──────┼──────┤ │7 │88年10月20日│24,000元 │91年12月20日│TS2057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