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原 告 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黃水清 賴焙勇 賴文興 賴土城 賴天民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惠婷 被 告 賴天祐 賴瑞雄 賴李採霞 賴旭星 賴建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 賴芳振 賴勝一 陳明均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賴朝南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誌雄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景峯即賴煌之繼承人 洪賴金即賴煌之繼承人 羅賴綉鑾即賴煌之繼承人 邱賴秋月即賴煌之繼承人 林蔡月梅即賴煌之繼承人 林蔡水盆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玉珠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玉嬌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文典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淑麗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劉耐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建源(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賴煌之繼承人 沈賴麗旭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芳義 賴芳隆 賴芳評 賴芳裕 賴麗圭即賴煌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芳彬 被 告 賴建嘉即賴煌之繼承人 賴建睿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惠莉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嘉凌即賴煌之繼承人 蔡奇炫即賴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賴金、羅賴綉鑾、邱賴秋月、賴朝南、賴誌雄、賴景峯、、林蔡月梅、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蔡文典、蔡淑麗、賴劉耐、賴建源(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沈賴麗旭、賴麗圭、賴建嘉、賴建睿、蔡惠莉、蔡嘉凌、蔡奇炫應就被繼承人賴煌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予被告陳明均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被告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裕、賴芳彬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陳明均、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裕、賴芳彬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水清、賴文興、賴土城、賴天民、賴天祐、賴瑞雄、賴李採霞、賴旭星、賴建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賴芳振、賴勝一、陳明均、賴朝南即賴煌之繼承人、賴誌雄即賴煌之繼承人、賴景峯即賴煌之繼承人、洪賴金即賴煌之繼承人、羅賴綉鑾即賴煌之繼承人、邱賴秋月即賴煌之繼承人、林蔡月梅即賴煌之繼承人、林蔡水盆即賴煌之繼承人、蔡玉珠即賴煌之繼承人、蔡玉嬌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文典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淑麗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劉耐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源(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即賴煌之繼承人、沈賴麗旭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嘉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睿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惠莉即賴煌之繼承人、蔡嘉凌即賴煌之繼承人、蔡奇炫即賴煌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賴煌於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辦理之,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長期以來迭經協商,仍無法形成共識。本件應採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興、賴天民、賴李採霞、賴旭星、陳明均、賴焙勇、賴芳義、賴芳隆、賴芳評、賴芳裕、賴芳彬、賴麗圭即賴煌之繼承人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金錢找補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賴天佑則以:伊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賴聖一、黃水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希望能保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土城、賴瑞雄、賴建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賴芳振、賴朝南即賴煌之繼承人、賴誌雄即賴煌之繼承人、賴景峯即賴煌之繼承人、洪賴金即賴煌之繼承人、羅賴綉鑾即賴煌之繼承人、邱賴秋月即賴煌之繼承人、林蔡月梅即賴煌之繼承人、林蔡水盆即賴煌之繼承人、蔡玉珠即賴煌之繼承人、蔡玉嬌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文典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淑麗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劉耐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源(36年12月1 日生)即賴煌之繼承人、沈賴麗旭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嘉即賴煌之繼承人、賴建睿即賴煌之繼承人、蔡惠莉即賴煌之繼承人、蔡嘉凌即賴煌之繼承人、蔡奇炫即賴煌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煌業於起訴前之民國33年間死亡,其長子賴聰明為唯一繼承人,惟賴聰明亦於起訴前之民國82年間死亡,繼承人有長女賴柔即蔡柔(死亡後繼承關係詳後述)、次女賴枝(死亡絕嗣)、長男賴萬枝(死亡後繼承關係詳後述)、次男賴瑟豹(死亡後代位繼承關係詳後述)、三女賴菊(死亡絕嗣)、四女洪賴金、五女羅賴綉鑾、三男賴朝南、六女邱賴秋月。查賴聰明次男賴瑟豹(78年死亡)早於賴聰明死亡,原應由其子女即賴景峯、高賴麗合、賴誌雄代位繼承,惟高賴麗合於78年12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賴瑟豹之代位繼承人僅有被告賴景峯、賴誌雄等2 人;賴聰明之長女賴柔即蔡柔於98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蔡月梅、蔡木全(死亡後繼承關係詳後述)、被告林蔡水盆、蔡玉珠、蔡玉嬌、蔡文典及蔡淑麗等7人,惟蔡木全於審理中之10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惠莉、蔡嘉凌及蔡奇炫等3 人;賴聰明之長男賴萬枝於審理中之104 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賴劉耐及其子女即被告賴建源(36 年12月1日生)、賴麗旭、賴麗圭、賴建嘉及賴建睿等6 人。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煌之繼承人即前述被告洪賴金等2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洪賴金等21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洪賴金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地目為道,面積僅19平方公尺,屬東西走向狹長地形,地面有鋪設水泥,現況為供他人通行之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現況為供人通行之用,並無建築上利用價值。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附近鄰地通行至公路所用,而附近鄰地即同段778-21地號土地為被告賴芳評、賴芳義、賴芳隆、賴芳彬及賴芳裕所有;同段778-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78-18地號為被告陳明均所有,前述鄰地所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與鄰地相鄰關係分割成 3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陳明均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賴芳評、賴芳義、賴芳隆、賴芳彬及賴芳裕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其餘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取得土地之被告,則由前述分得土地之兩造以金錢補償之。本院認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被告賴聖一、黃水清雖表示反對,但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而其他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分割後繼續供鄰地通行之用,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亦未具體爭執等情,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為可取。 3、至於原告及被告陳明均、賴芳評、賴芳義、賴芳隆、賴芳彬及賴芳裕等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受分配取得土地後,應金錢補償之數額,經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黃志豪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不爭執,故原告及被告陳明均、賴芳評、賴芳義、賴芳隆、賴芳彬及賴芳裕等人自應補償其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示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煌既於起訴前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渠等繼承人就賴煌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因被告黃水清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本院同時判命原告及被告陳明均、賴芳評、賴芳義、賴芳隆、賴芳彬及賴芳裕等人應金錢補償被告黃水清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3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 ┌──┬─────────────────┬────────┐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賴朝南、賴誌雄、賴景峯、洪賴金、羅│公同共有(連帶負│ │1 │賴綉鑾、邱賴秋月、林蔡月梅、林蔡水│擔)1/7 │ │ │盆、蔡玉珠、蔡玉嬌、蔡文典、蔡淑麗│ │ │ │、賴劉耐、賴建源(36年12月1日生) │ │ │ │、沈賴麗旭、賴麗圭、賴建嘉、賴建睿│ │ │ │、蔡惠莉、蔡嘉凌、蔡奇炫公同共有(│ │ │ │賴煌之繼承人) │ │ ├──┼─────────────────┼────────┤ │2 │黃水清 │ 1/14 │ ├──┼─────────────────┼────────┤ │3 │賴焙勇 │ 2/126 │ ├──┼─────────────────┼────────┤ │4 │賴文興 │ 1/84 │ ├──┼─────────────────┼────────┤ │5 │賴芳義 │ 1/126 │ ├──┼─────────────────┼────────┤ │6 │賴芳隆 │ 1/126 │ ├──┼─────────────────┼────────┤ │7 │賴芳評 │ 1/126 │ ├──┼─────────────────┼────────┤ │8 │賴土城 │ 3/350 │ ├──┼─────────────────┼────────┤ │9 │賴天民 │ 214/70000 │ ├──┼─────────────────┼────────┤ │10 │賴天祐 │ 214/70000 │ ├──┼─────────────────┼────────┤ │11 │賴瑞雄 │ 1/63 │ ├──┼─────────────────┼────────┤ │12 │賴李採霞 │ 5114/35000 │ ├──┼─────────────────┼────────┤ │14 │賴旭星 │ 2/42 │ ├──┼─────────────────┼────────┤ │15 │賴建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 │ 1247/6300 │ ├──┼─────────────────┼────────┤ │16 │賴芳彬 │ 1/126 │ ├──┼─────────────────┼────────┤ │17 │賴芳振 │ 1/126 │ ├──┼─────────────────┼────────┤ │18 │賴芳裕 │ 1/126 │ ├──┼─────────────────┼────────┤ │19 │賴勝一 │ 1/14 │ ├──┼─────────────────┼────────┤ │20 │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53623/315000 │ ├──┼─────────────────┼────────┤ │21 │陳明均 │ 13/2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