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 原告
-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剛
- 訴訟代理人
- 施任鴻
- 被告
- 賴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派奇有限公司(下稱派奇公司)暨負責人魏月桂、賴映全、賴賢明等人(下合稱魏月桂等人)之債權人,對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合計有新臺幣(下同)133萬餘元之貨款債權。因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逾期未清償,原告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強制執行。執行期間,魏月桂為免財產遭原告查封,將派奇公司所有如附表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擔保,原告遂停止前揭執行程序。因派奇公司及魏月桂等人仍然遲未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設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65號受理。詎料,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對派奇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733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機器設備中之「乾燥爐(下稱系爭乾燥爐,即附表編號2)、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即附表編號5)」,並經執行法院將賣得之價金24萬元分配予被告。系爭乾燥爐、堆高機為訴外人派奇公司抵押予原告之擔保物,原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本應將賣得之價金24萬元全數分配予原告,然執行法院並未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原告參與分配,亦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已侵害原告之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乾燥爐、堆高機拍賣所得價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派奇公司間前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兩造於99年8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派奇公司應給付被告62萬元。因派奇公司遲誤履行,被告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派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機器。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就拍定價金製作分配表,基於債權取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派奇公司債權人及系爭乾燥爐、堆高機之抵押權人,被告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拍賣上開機器受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7月19日函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18號函附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733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9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拍賣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受領拍賣價金(含系爭乾燥爐、堆高機賣得價金),其受利益乃源於對派奇公司之金錢債權,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733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受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為其請求之立論基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需具備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然查上開判決,其案件事實係該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以超額之債權參與分配,自屬不當得利。而本件被告受領拍賣價金,源於對派奇公司有金錢債權,與上開判決事例不同,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乾燥爐、堆高機之拍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抵押品名稱 │
├──┼─────────────────────────┤
│1 │隧道式噴霧前處理設備 │
├──┼─────────────────────────┤
│2 │乾燥爐(含燃燒機或加熱器、控制盤) │
├──┼─────────────────────────┤
│3 │烤漆噴房(含控制與回收系統) │
├──┼─────────────────────────┤
│4 │空壓機壹佰馬(含乾燥機) │
├──┼─────────────────────────┤
│5 │堆高機 │
├──┴─────────────────────────┤
│6 │烤漆爐(含燃燒機、控制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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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