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 原告
- 帝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琪庭
- 訴訟代理人
- 曾翊展
- 被告
- 登億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饒平國民小學PU跑道施工」工程,兩造約定完工後給付工程款,原告已於民國102年2月完工,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5,62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