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0號原 告 官可羚 被 告 高玉龍 訴訟代理人 高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國聖四街交岔路口附近,與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跨越嘉義市興達路外側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膝嚴重挫傷、右小腿及右腳擦傷、右胸壁擦傷及左臀部挫傷,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185,163元( 醫療費用29,163元、減少收入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 含交通費)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6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行穿越道路強行穿越,理應注意來車而未注意,不遵守交通規則,明顯妨害交通,原告亦有過失。伊未提起告訴係因已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伊現在仍是學生,家境貧寒,僅憑自己半工半讀三餐時常不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760-HBG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嚴重 挫傷、右小腿及右腳擦傷、右胸壁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乙節,有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陳述其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原因,堪認被告已不爭執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9,163元及減少收入損失96,000元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要使用護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出院後須多久時間恢復後,陽明醫院覆稱: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就診主訴車禍右膝部腫痛,診斷為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外側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其傷勢需使用護具,因病人只就診1次並無在本院手術及追蹤治療,故其他後續情形需請教其 手術或追蹤治療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覆稱:病患右膝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受傷,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挫傷,需骨科門診長期追蹤觀察其癒後狀況。原告傷勢按照醫療常規應需護具保護…。於101年8月9日及101年9月1日兩次門診其後未再來門診,故不知其癒後狀況,當時診斷為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傷害,故需要護具。保守治療需要3至6個月,會計屬靜態工作,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的喪失。約3至6個月可恢復勞動能力,受傷後使用護膝,仍可行走,不影響日常生活行走,只是速度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覆稱:原告至本院治療迄今醫療費用自負額255元,部分負擔150元;若韌帶斷裂應使用活動性支架。因原告右膝不穩定明顯,應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右膝 創傷後將有續發性關節炎,若好好固定保護可恢復其勞動能力,平均約半年至9個月可恢復一般文書工作及日常生活行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稱:病患受傷至門診追蹤,診斷如診斷書內容,癒後須視半年以上病人恢復之情況。恢復約需半年以上。是否造成殘廢應視長期恢復之結果(應不致於殘廢),有無後遺症仍須視病患長期恢復最後之狀況。病患並無住院之紀錄,自101年8 月20日起門診5次,共繳1,652元等語,有陽明醫院102年11 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1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102年12月12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2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支出3,573元( 計算式:436元+1,080元+405元+1,652元),且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傷勢確實需使用護具,而其購買護具支出26,0 00元乙節,有其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金額合計29,573元(3,573元+26,000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163元 ,洵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核磁共振報告顯示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受傷,而依上揭醫院函覆內容,足認原告至少需3個月方可恢復勞動能力,且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 元乙情,有原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3個 月之工作損失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含交通費)6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大專畢業、原本擔任會計工作,系爭事故後便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打工,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五、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於夜間違規行駛於禁型機車之外側車道,超速行駛,然原告於夜間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故原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刑事案件曾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 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6,549元(計算式:155,163元×30%≒4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並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9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