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0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未依契約及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89,980元及法定利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 未依約完工等語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95,581 元及法定利息,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復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簽立溫室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H鋼鋼骨結構溫室1座(下稱系爭工程) ,核算工程面積為542.8坪,契約第4條約定每坪承攬報酬為3,500元,報酬總計1,899,980元。詎被告遲不付尾款 399,800元,嗣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原告應於102年6月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兩造同意工程尾款399,800元扣除7,500元,故工程尾款為392,300元,被告 應於102年6月17日給付現金202,320元,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現金189,980元。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102年6月 16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已給付202,320元 ,然被告嗣後竟以排風扇尚未接電運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189,980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原告僅有提供54吋 排風扇之義務,並無施設溫室電路之義務,蓋原告係搭建溫室業者,並不具備水電專業,被告就其所需之農業用電及電路,應由其自行申請及施設,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調解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積欠之尾款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涉及契約內容認定之實體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原告工程拖延且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款399,800元,被告才未給付該 筆款項,嗣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經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原告並未按系爭調解書所載,於102年6月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亦無請被告查驗點交。被告曾於 102年6月18日將202,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原告雇用之工人何 英豪代收,係因被告體諒工人生計且尚有尾款189,980元未 付,足以抵扣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並非表示被告認原告已完工而支付上開款項。原告已提供54吋排風扇2支,然就排 風扇電路施工配置亦屬其承攬範圍,原告應將排風扇施作至正常運轉之狀態,始為完工;且原告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分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致散熱不良,溫室溫度升高,影響使用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1,899,980元,兩造曾於102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應於102年6月 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兩造同意工程尾款399,800元 扣除7,500元,故工程尾款為392,300元,被告應於102年6月17日給付現金202,320元,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現金 189,980元,被告迄今尚餘尾款189,980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巨玖有限公司標準型H鋼估價單、設計圖、雲林縣東 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所提溫室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完工,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尾款189,9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辭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 成,惟當事人若以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排風扇電路施工配置,排風扇迄今未能接電運轉,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就排風扇之施作內容,僅記載「54吋二台排風扇與二座骨架由巨玖提供不得追加」(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估價單及設計圖則均未另就排風扇之施作有所記載,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原告依約僅有提供54吋排風扇2台之義務,並 無施設電路使排風扇得以運轉之義務;且被告經本院質以:當初有無與原告約定排風扇要運轉乙節時,陳稱:當初沒有跟原告說排風扇要做到好,但是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使排風扇接電運轉,僅係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負有該等義務,而原告已有提供排風扇2支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 認原告已依約完成排風扇之施作,被告以原告未使排風扇接電運轉為由而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非可採。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諸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分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致散熱不良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指原告未依約施作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參照系爭工程契約及設計圖所載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堪認系爭工程大致均已完成而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被告亦自承其已有使用該溫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於被告,縱被告所辯原告就溫室尺寸未依約施工致散熱不良之情事屬實,亦僅涉及事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尚不足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逾期責任」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未能按施工期限完成者,每逾1 日須扣除本工程款項總價之千分之1作為違約金。依系爭調 解書所載,反訴被告應於102年6月16日前按系爭工程契約完工,然反訴被告並未請反訴原告查驗點交,未如期完工,且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結構體有部分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致散熱不良,溫室溫度升高,影響使用甚鉅,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995,581元(計算式:102年6月17日起至 103年11月17日止共519日,519日×總工程款1,899,800元× 1/1000=995,581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995,5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02年6月16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且反訴原告主張溫室結構有部分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云云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僅負有提供54吋排風扇2支之義務,並未負有應施設電路使排風扇運轉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已完工並交付反訴原告使用,至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溫室尺寸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僅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範疇,與工程完工與否無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使排風扇接電運轉及施作溫室尺寸不符為由,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逾期之違約金,難謂有據。 叁、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逾期之違約金995,581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