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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原告
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尚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霖沛
被告
蔡稚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泡麵等貨品,原告均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8月間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8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李霖貴及業務即訴外人尚文華與伊接洽有關伊承接廟宇普渡貢品業務時,曾口頭向伊說會給伊一定之折讓成數,伊才願意與原告就普渡貢品之業務達成買賣契約。因中元普渡是大宗貨品之大節日,各通商一定會找廟宇辦理普渡之人洽談有關普渡商品之相關買賣,然依原告所出貨之可樂果量販包在中元普渡時一袋單價為47元,就比伊在非中元普渡時向盤商所購一袋40元貴上7元,折讓為一般商業習慣,原告應給被告之折讓卻未折讓給被告,且價格高於一般嘉義大賣場的單價,而原告應折讓之品項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54,379元,原告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飲料、泡麵等貨品,系爭貨款合計397,188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客戶核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售予被告貨物價格是否過高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予折讓上開金額,是否有據?敘述如下:被告抗辯:原告售予伊價格過高應予折讓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流程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業務員其所需之貨品後,待業務員報價及經被告同意後出貨,發出出貨單,依照報價的價格,被告親自至原告營業場所領取或由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後,被告如果沒異議即由原告或其子即訴外人林耿德簽收,若嗣後有問題,被告會找伊等,產生折讓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7、22頁),而被告對此流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兩造交易流程係原告業務員向被告報價後方出貨,被告購買上開貨物係為廟宇普渡貢品業務,顯與一般消費者有別,兩造雙方立於相等地位,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經濟規模等多項因素,以決定原告報價予被告之價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報價,況且被告欲投入廟宇普渡貢品銷售之市場,亦應事先蒐集市場相關資訊以決定是否接受原告業務員之報價,實難認原告買賣價格過高,對被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被告謂原告貨物價格過高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告應予折讓上開金額,自非可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97,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項      │應折讓金│被告主張各品項應折讓總計(新臺幣│
│          │額(新臺│)                              │
│          │幣)    │                                │
├─────┼────┼────────────────┤
│青草茶    │2元     │4,176元(2×2,088罐=4,176)      │
├─────┼────┼────────────────┤
│冬瓜茶    │2元     │960元(2×480罐=960)            │
├─────┼────┼────────────────┤
│百事可樂  │1.5元   │1,638元(1.5×1,092瓶=1,638)    │
├─────┼────┼────────────────┤
│七喜汽水  │1.5元   │1,188元(1.5×792瓶=1,188)      │
├─────┼────┼────────────────┤
│蔓越莓汁  │5元     │8,640元(5×1,728罐=8,640)      │
├─────┼────┼────────────────┤
│隨緣泡麵  │7元     │2,184元(7×312包=2,184)        │
├─────┼────┼────────────────┤
│味味A(特 │15元    │9,945元(15×663箱=9,945)       │
│規)      │        │                                │
├─────┼────┼────────────────┤
│味味A(袋 │4元     │3,360元(4×840袋=3,360)        │
│)        │        │                                │
├─────┼────┼────────────────┤
│味味(美味│3元     │4,608元(3×1,536袋=4,608)      │
│小舖)    │        │                                │
├─────┼────┼────────────────┤
│可樂果    │7元     │10,150元(7×1,450包=10,150)    │
├─────┼────┼────────────────┤
│泰山2L油品│15元    │10,980元(15×732罐=10,980)     │
├─────┼────┼────────────────┤
│泰山500CC │5元     │720元(5×144罐=720)            │
├─────┼────┼────────────────┤
│高鮮味精  │10元    │620元(10×62盒=620)            │
│500G      │        │                                │
├─────┼────┼────────────────┤
│高鮮味精  │8元     │5,360元(8×670罐=5,360)        │
│200G      │        │                                │
├─────┼────┴────────────────┤
│總計(新臺│54,379元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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