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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代理人
莊淑柳
相對人
翁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債務,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該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第三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該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戶籍址登記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5」,惟經聲請人依上址郵寄債權轉讓通知之結果,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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