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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對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新臺幣20,500,000元。嗣歐力士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將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璐均設址於「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大林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林璐因詐欺案件於103年4月11日通緝在案,且尚未撤緝,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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