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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7號

聲請人
陳盈楓
相對人
左松年

      左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以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98元,惟查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於本院公開拍賣中買受本件土地及建物,拍定金額合計為93,000元(計算式: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5拍定金額29,000元+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拍定金額64,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103年10月21日嘉院國102司執吉45303字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則該拍定金額應足以作為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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