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王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宗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廠年月民國99年7月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嘉義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當時直行於同向車道,由訴外人曹惠娟所駕駛之系爭A車先行,致使兩 車於同路段290號前發生擦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右前車體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金車城汽車有限公 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050元(含工資費用15,100元、零件費用72,95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 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 南往北方向外車道上行駛,曹惠娟則駕駛系爭A車在同車道 內側車道行駛,當時車道前面號誌為紅燈,被告與曹惠娟均駕車在等候紅燈轉變為綠燈,待轉變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駕車速度很慢且亦有打方向燈,曹惠娟駕車約靜止45秒,被告以為曹惠娟要讓被告先行,被告於是駕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但曹惠娟同時亦駕車直行,因此才會撞到,被告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僅為小擦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嘉 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同向由原告所承保曹惠娟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803號卷宗之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2-14頁參照),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A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8,0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太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理應知悉系爭B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規則,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迴轉時自應依前開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停放在該道路內車道內,車頭朝北,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則停放在 該道路內外車道間,車頭朝東北方,且系爭B車左前車頭與 系爭A車右前側車身接觸,又系爭A車輛車損位置在右前車頭,本院並審酌雙方車輛車損狀況、部位,以及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之位置,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之記載:曹惠娟駕駛系爭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向南往北直 行,被告駕駛系爭B車欲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而被告與曹惠娟均在該調查報告紀錄表簽名確認等情,堪認撞擊當時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嘉 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 車道行駛,因尚未完成迴轉而以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右前側車體所致。 ⒊綜上,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迴轉 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行駛,本應負暫時停駛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義務,然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系爭A車通過後 再行迴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其駕車自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內側車道時,駕車速度很慢且亦有打方向燈,曹惠娟駕車約靜止45秒,被告以為曹惠娟要讓被告先行,被告於是駕車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但曹惠娟同時亦駕車直行,因此才會撞到,是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抗辯其僅自外側車道進入內車道等情如為真實時,被告所駕系爭B 車僅係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系爭B車仍沿嘉義市西區 民生北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行駛,則系爭B車轉向進入內側 車道幅度應不至過大,於系爭事故後系爭B車大部分之車體 理應停放該道路外車道上,而車頭應朝北,豈有呈現系爭B 車停放在該道路內外車道間,而車頭朝東北方之理,是被告抗辯其駕車自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而非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再被告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如無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時 ,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記載:曹惠娟駕駛系爭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向南往北直行,被告 駕駛系爭B車欲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發生碰撞等情,請求被告簽名確認時,理應表明其駕駛系爭B車並無迴轉之行為,請求員警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紀錄表之內容,豈有於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已載明被告駕駛系爭B車欲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等情,卻不要求員警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之內容,反而簽名確認之理?再被告又辯稱曹惠娟要讓被告先行乙節,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上開抗辯部分為真實。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⒍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共88,050元,其中零件費用72,950元 ,工資費用15,10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A車係於9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01年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7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12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另工資15,1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51,223元(計算式:36,123+15,100=51,223)。 ⒎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太高等語等語,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事理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或另行租車之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價格有所謂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以被告查得之方式及費用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況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系爭A車 合理修復方式及費用乙情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⒏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曹惠娟駕駛系爭A車,沿嘉 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路寬2.8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理應知悉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曹惠娟當時亦確實可以看見有無車輛由同向外車道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行駛,本件曹惠娟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自應注意前方同向外車道有無來車 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行駛,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得以及時發覺前方同向外車道迴轉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對向車道行駛,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之系爭B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惠娟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原告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A車之 駕駛人應負4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734元(51,223元×60%=30,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34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51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72,950 │72,950x0.369=26,919 │46,031 │72,950-46,031=46,031│ ├──┼────┼────────────┼────┼──────────┤ │ 2 │46,031 │46,031x0.369x7/12=9,908 │36,123 │46,031-9,908=36,12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