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蔡瑞益
- 原告魏誓鋒
- 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原 告 魏誓鋒 被 告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瑞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1196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瑞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 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瑞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交付以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由被告蔡瑞益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03年9月26日提示,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接獲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9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原告之片面指述尚非事實,雙方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所辯稱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揭證物,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 、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蔡瑞益為背書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原告請求自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400,000元 │103年9月26日│臺灣中小│103年9月26日│ZC0000000 │ │ │ │ │企業銀行│ │ │ │ │ │ │民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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