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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告
林國隆即順冠福企業社
被告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2年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因系爭支票於102年1月9日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法院以此駁回原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據執票人聲稱係幫被告所為,被告因涉侵占罪嫌,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0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在案,因系爭支票是自原告工廠處遺失,為空白支票,當初並沒有蓋公司大小章,是無效票據,且被告亦自認與原告無任何票據關係,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順冠福企業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月9日 │500,000元 │HC0000000 ││ │ │五常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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