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原 告 允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郭江河 被 告 陳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金盛企業社即林旻賢(下稱金盛企業社)與原告互有生意上往來,金盛企業社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1,900 元以購買農機零件,並欲繳清102 年7 月、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故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指定受款人金盛企業社,再由金盛企業社背書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詎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旻賢與其父親林柏宏兩人於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商借而來,當初借票係以標工程為押標保證金為由而借用,並言明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可以歸還,未料屆期非但未歸還,林旻賢甚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質押借款之用。原告與金盛企業社都只是小額金錢往來,被告質疑林旻賢與原告聯合欺騙被告,系爭支票債權存否應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 ,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金盛企業社負責人林旻賢與期付林柏宏於102 年10月31日,至被告住處以充作工程押標金理由向被告商借而來,詎料非但未依約歸原系爭支票,還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質疑原告與林旻賢聯合欺騙被告支票金額等語置辯云云。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參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自仍應由被告自付票據責任。又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緣由,乃金盛企業社向原告借款261,900 元,並清償積欠原告之102 年7 月、8 月共16,034元之貨款,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亦據原告提出其實際負責人郭江河所簽發票面金額261,900 元、票據號碼:JY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 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2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9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依前開郭江河簽發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帳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詢結果,金盛企業社林旻賢於該行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在102 年11月1 日因交換票據(票號:178693)而存入261,900 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3 月10日104 嘉義字第51-1號函文檢附之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之前揭系爭支票,尚非無對價關係,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裁判費),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1 │280,000元 │103年1月31日│彰化商業│103年2月5日 │IN0000000 │ │ │ │ │銀行北港│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