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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蕭奕弘

  • 當事人
    何春滿即何寶蓮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保險簡字第8號原   告 何春滿即何寶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個人傷害保險100萬」、「安達保 險一年定期保障健康保險100萬」、「安達產物日額型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及「安達保險特定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一年期保單」,保單編號EIAT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並續保至100年7月17日止。嗣原告於99年9月25日因意 外摔倒致椎間盤突出體傷,於同日至嘉義陽明醫院急診並經保守治療無效,於9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第3、4腰椎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因該院無法申請勞保理賠且原告術後仍感腰部與兩腳酸麻難忍,故先後至嘉義市立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並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明載「外傷致第3、第4腰椎滑脫狹窄」,醫囑「患者因跌倒致第3、第4腰椎滑脫,術後仍有兩下肢麻木無力,遺存神經障礙無法恢復,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上開診斷書內容業已符合意外險殘障1-1-4項第7等級殘障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殘廢等級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延滯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01年11月24日已成殘廢狀態,並於同 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發函拒絕理 賠。則至遲於101年11月24日請求權時效即已起算,並於103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遲至104年4月22日起訴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身體狀態與意外事故,經被告專業醫師審閱病歷,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因跌倒致第3、第4腰椎滑脫,術後仍有兩下肢麻木無力, 遺存神經障礙無法恢復,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 廢保險金,是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自應以原告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原告主張伊係於101年11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診受有如上開機能障害,符合第7等級殘障情事,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故至遲應自該日起算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固定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另「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 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當事人應於評議 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 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該中心以102年評字第1390號評定駁回原告請求,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59頁),是原告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然原告之請求既經評議中心駁回,且原告拒絕接受評議決定,依 同法第29條第1項,評議不成立,依前引同法第21條第4款 ,尚不能因其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 遲至104年4月22日方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殘障保險 金,顯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院確診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7日前向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 金會(下稱消費者基金會)申訴,經該會於103年10月7日 函請被告就原告申訴處理,此應視為請求,被告於同年月 14日函覆消費者基金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仍然做出拒絕 理賠之申請,然原告並未收受該副本。後原告向消費者基 金會提起異議,該會再於103年10月29日前將原告申訴異議函送被告,此時時效未屆至,視為原告請求,原告於最後 一次收到被告拒絕理賠之決定通知後即於六個月內提起本 件訴訟,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申訴僅 係向主管機關抱怨、投訴保險機構不予理賠之不是,並非 民法規定之請求,就此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向消費者基金 會申訴、異議,是否屬於民法第129條規定之「請求」?經查: 1.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以:「為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是首 要判斷者為,原告向消費者基金會申訴、異議是否係對被 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2.本院向消費者基金會調取原告申訴、異議所填載之文件, 其申訴內容略以:原告因99年10月跌倒、100年3月18日車 禍加重傷勢,向被告申請賠償失能保險金,被告極盡刁難 能事,原告雖向金評中心提起申訴、評議,然金評中心只 聽被告片面之辭,偏袒被告。原告對保險公司失去信心, 因友人建議向消費者基金會提起申訴,請求重新審查此件 保險爭議等語,就合理之解決方式,原告則在申訴狀中記 載:「請美商安達產險本著良知與保險精神做事;賠償本 人該有之失能理賠金與中間之延滯利息。並以真正服務大 眾的精神做事而不是一昧以營利為目標,忘了保險契約的 構成要素乃是以最大善意(誠信)為原則的民法定型化契 約。」(本院卷第311頁),又異議內容則略以:被告所言已逾保險期間乃混淆事實真相,南山人壽公司就同樣事故 已經賠償,請求消費者基金會詢問南山人壽理賠原因,被 告是否應受懲戒,就合理之解決方式,原告則在異議狀中 記載:「請美商安達產險本於良知與保險真正精神做事, 賠償本人該有的失能理賠金與延滯利息,並請貴會審查其 是否違反保險精神;做出該有之罰責懲戒,防止類似事故 再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 3.就上開申訴、異議內容,係原告向消費者基金會投訴被告 未理賠保險金,雖主張內容與本件同一,且經消費者基金 會轉達被告,惟並非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理賠。原告向訴 外人所為之申訴、異議內容,既非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 意思,尚難認原告已於消滅時效屆滿前對被告請求,並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雖向消費者基金會申訴、異議期間,持續打電話向被 告請求,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就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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