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王清江
- 被告
-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將原告退出勞保,並於102年6月底無預警歇業,惟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出勤工時合計297.47小時,兩造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尚積欠伊102年5月、6月薪資共計55,776元、資遣費6,240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400元,總計82,41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郵政存簿儲金簿、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口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調解筆錄繕本業於104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其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2年5、6月薪資、於102年6月21日將原告退出勞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2年5、6月薪資55,776元、資遣費6,240元、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400元,共計82,416元(計算式:55,776元+6,240元+15,000元+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