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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原告
胡郡葇
被告
陳素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間聽聞丈夫轉述,被告曾向婆家人提及伊曾向被告借錢,但伊根本未曾向被告借錢,也與被告不熟、無任何往來,被告無中生有,導致伊與配偶、家人間常為錢爭吵,被告此舉破壞伊名譽、信譽及家庭,使伊精神上受到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給予賠償,並公開向伊及家人道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2、3年前開口向伊借錢,伊也曾向原告配偶的姊姊提到原告曾向伊借錢,但是伊並未借出,伊只是請原告家人關心一下,伊與原告先生也很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婆家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借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譽及家庭,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向原告婆家提及借錢之事是否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又所謂名譽之侵害,必以行為足以使原告社會上評價減損,始足當之,並非行為人所為之言語與事實不符即已構成。本件被告縱然向原告婆家提及借款一事,單純此事無論真偽,並無法推斷原告之名譽有何受到侵害,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金錢需求而已,則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二)至於原告所稱信譽受損云云,然而金錢借貸本身係屬中性描述,並非負面指稱,尚難認被告所言已經造成原告信譽受損。原告又稱被告所言妨害其家庭,並稱因被告所言導致其與丈夫之姊本有投資,現因此破裂,現在與婆家關係非常不好云云,然如前所述,金錢借貸本身並無負面指稱,即便原告與婆家關係惡化,並影響渠等之商業合作,亦難認係因被告言語所致,兩者之間尚乏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一節,並無依據,尚難准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又兩造均聲請對其測謊以實其說,然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婆家提及借錢之事一節,並無爭議,測謊之聲請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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