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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周俞宏

  • 當事人
    林益弘即林珈廷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益弘即林珈廷 相 對 人 大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民國 104年9月14日,編號0000000-C-013之審查表1 份在卷可憑,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2、103年度所得資料結果所示,亦與上開審查表准予扶助之理由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情,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4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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