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 原告
- 林昭頂
- 被告
- 穆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在伊經營之「億旺富彩券行」,擔任銷售彩券人員。詎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盜用伊預購之額度為自己下注選號,損害伊之財產達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後伊按月扣款被告薪資,迄今被告尚欠21,760元未清償。因伊患有小兒麻痺症,又要奉養高齡老父,處境堪憐,被告受原告僱用,卻盜用侵占原告創業基金,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尚欠原告21,76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之彩券行員工,盜用其預購之額度為自己下注選號,損害達272,000元,被告經原告自薪資中扣款,尚欠原告21,7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必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伊現金週轉發生困難,承受莫大壓力,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中妨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因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其所受之不法侵害,乃被告擅自使用彩券行內之投注機,為自己選號下注,屬於一般財產權之侵害,非屬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妨礙名譽,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難以作為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1,76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