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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蕭奕弘
  •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 原告
    垚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芫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垚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訴訟代理人 洪錦崑 被   告  朱芫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朱芫葵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與被告詹依窈,簽立簡易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施作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5樓之裝修工程, 並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又於103年11月10 日接受被告朱芫葵委託承攬系爭房屋1樓之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款34萬元,並簽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完工部分合計171,800元,惟被告朱芫葵並未按系爭合 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且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拒絕原告繼續 施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71,8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上僅印有原告之公司印文,並無被告朱芫葵之簽名或用印,且被告朱芫葵於本院104年4月2日調解期日開庭時,當庭表示並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 ,而原告經法官詢問:「相對人朱芫葵有無簽立合約書?」時,亦答稱:「沒有。」,是兩造間就契約產生爭議時,並無系爭合約書上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查,被告朱芫葵之住所地於臺南市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且本件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南市東區,是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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