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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原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告
林簡秀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廖純真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嘉義縣大林鎮○○○段○○○段○○○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廖純真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林簡秀瓏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方案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林簡秀瓏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廖純真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應以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為限,如共有物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查原告為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袋地通行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廖純真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林簡秀瓏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方案編號B 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土地系爭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6 頁)編號A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除去,且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B 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係屬袋地,須藉由鄰近土地即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地號土地及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對外道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等農作物已久,採收之農作物係以人工方式捆揹、徒步行走至對外聯絡道路,然原告現年老力衰,不堪負荷,考量以農耕機、挖土機進場翻挖土壤,農用貨車載送農耕工具、農作物進出之需求,且佐以欲通行之土地,為地勢低漥、土質鬆軟,每逢雨季易淤積成為泥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在通行範圍之土地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及對於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B 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附圖一、甲方案通行總面積共計為383 平方公尺,相較乙方案,其通行道線所需使用之面積範圍較小,故對於周圍鄰地侵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

2.附圖一甲、乙二方案有一部分通行路線是相同,不同處在於甲方案係經由被告林簡秀瓏之系爭177 地號土地南側沿水溝地界線通行,乙方案係經由被告廖純真之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北側沿水溝地界線通行,二者均需將沿路通行範圍內之少許農作物移至他處,惟農作物移至他處後仍然可以種植及生產,對其二人影響效果不大;然,被告廖純真之系爭110之1地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後,地形已呈寬度不足之東西向長條形狀,且土地西側地勢起伏甚大,為斜坡、陡峭之勢,耕種已有困難,較為平坦之東側土地北邊沿水溝地界處若因鄰地通行權需求而受使用上限制,恐將導致其適合耕種之範圍面積更趨狹小,反觀被告林簡秀瓏之系爭177 地號土地寬闊、平整,縱因土地南側沿水溝地界處一小部分面積提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仍保有土地之完整性,不甚妨礙耕種。再者,依被告林簡秀瓏自行在系爭177 地號土地、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鐵絲網大門及鋪設水泥地面,供系爭177 地號土地利用甲方案編號A 部分與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此節以觀,被告林簡秀瓏以此方式通行持續已久,且為被告廖純真所接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屬適宜方案,且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方案、C 部分為泥土路,並有數株樟樹、路寬甚窄,且地形為斜坡、極為陡峭,依此方案通行,將須砍除被告廖純真所種樹木,顯然不利於人、車通行。且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因遭政府徵收後已呈寬度不足之細小、長條形狀,在寬度不足之距離位置,且地勢至少有三層樓高以上之高、地落差,且通行路線為順向坡走勢,於正常通行時,勢必要考量車輛載運農作物負重問題所可能衍生之危險性,也要考量下雨天時,雨水汲汲流下所帶來沖刷路面之危險性,顯不適合作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之用,自無所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可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簡秀瓏答辯以:同意附圖一、乙方案或附圖二、第三方案擇其一。就附圖二、第三方案而言,此一方案雖有坡度,然只要稍微延長其距離,即能克服坡度之問題,而此一方案使用被告廖純真之土地最少,對其造成之損害亦最小,應屬可採,亦可避免被告系爭系爭177 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上之果樹及管線遭到剷除之重大損害。至附圖一、甲方案,被告在依該方案所通行之系爭177 地號土地上種有荔枝、香蕉等果樹,又有連接為灌溉果園所挖鑿之水井所鋪設之水管、電線,勢必因原告之通行而剷除上街果樹、水電管線。又因系爭177 地號土地東南側的水泥地,遭雨水沖刷,以致地基掏空,水泥地部分將必須剷除,原告必須自己做橋來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因為中間有水溝等語。

(二)被告廖純真答辯以:附圖二所示第三方案為第一順位方案,基於原告就周遭土地之通行面積較小,對被告土地侵害亦較小,同意將其上之樟樹、草木移除,俾原告順利通行。地形雖較斜坡、陡峭,惟考原告目前種植芭樂,需用之挖土機及農用貨車均足克服陡峭之地形,復無其他無法爬坡之機具需求。而第二順位方案為附圖一甲方案,亦為損害較小之方案。附圖一、乙方案並不妥適,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間尚有一溝渠存在,溝渠最西邊之兩側土地有相當的高低落差,而系爭177 地號土地已經砌石水泥加固,於堤防邊設置道路,尚可供通行;然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靠近溝渠側,尚有較高之樟樹及其餘竹木需全數鏟除,且為黃土露出,並無其他維持土壤流失之措施,倘依河道通行,將對地形造成影響,該通道之一側勢必為水流沖刷侵蝕,而系爭110 之1 土地號土地為斜坡,容有崩塌之疑慮,原告使用重機具亦可能於通行時致生事故,被告廖純真所需忍受土壤之流失及土地邊界之變化甚鉅,其侵害實屬重大,故乙方案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林簡秀瓏為系爭17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確認系爭178 地號土地對於周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本可增進系爭178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故受有土地價值提升等利益,則令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忍受系爭178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通行而採行甲方案,遠較通行非系爭178 地號土地任一共有人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之乙方案,對於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為小。至水泥橋的部分有地基淘空的情形,此外就水溝的兩側,均係泥土,如果原告要通行,勢必要搭橋,搭橋的狀況下,重量會對週遭的地形造成影響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78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48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原告取得訴外人簡萬花、簡張念同意在土地上耕種芭樂,其耕種範圍、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6 頁)所示甲部分。

2.系爭177 地號土地,被告林簡秀瓏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廖純真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3.系爭178 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177 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179 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77 、181 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162 地號土地,周圍鄰地均為他人土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

4.系爭178 地號土地南側設有平均2.1 公尺之泥土地通道,通道連接177 地號土地;177 地號土地與南側臨接之110之1 地號土地,地界線為水溝,水溝寬2.5 公尺、深1.57公尺。

5.系爭177 地號土地係透過土地東南側之水泥路連接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南側與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產業道路相連,對外可通行嘉104 縣道。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或被告林簡秀瓏主張之同上圖所示之乙方案及附圖二所示之第三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 、B 部分總面積383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如前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乃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而系爭177 地號土地東南側設有鐵絲網門,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則設有水泥路;系爭177 地號土地可經由前揭鐵絲網門進入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後沿上述水泥路通往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南側與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相接,再對外通行至嘉104 縣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空照圖附於本院卷第71至76頁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原已藉由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所鋪設之水泥路與外面公路聯絡。

2.再者,比較原告、被告林簡秀瓏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甲、乙方案編號A 、B 部分可知。二方案均係欲藉由系爭110 地號土地內既存之水泥路對外通行上述產業道路以至嘉104 縣道,所差別者,甲方案係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內,沿該地南側與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間地界線往北延伸3 米寬部分面積2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前揭水泥路;乙方案關於系爭177 土地,除提供沿該地西側與同段181 地號土地地界線往東延伸3 米寬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外,餘則主張通行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沿該地北側與系爭177地號土地地界線往南延伸3 米寬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前開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水泥路。本院審酌,被告林簡秀瓏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提起本訴解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問題,被告林簡秀瓏亦蒙其利。且在本件起訴之前,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已藉由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內前述水泥路對外通行,所提附圖一乙方案竟又主張絕大部分通行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實獨厚於被告林簡秀瓏而過度犧牲被告廖純真之利益,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且依土地現況。沿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存有溝渠,該溝渠鄰接系爭177 地號土地該側業經砌石水泥加固,臨接系爭110 之1 地號則否,如依被告林簡秀瓏主張附圖一乙方案,勢必剷除沿線種植之竹木,導致黃土露出有因雨水沖刷導致流失地基之虞(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所附現場相片),而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較適於通行而不致肇生危險。

3.被告林簡秀瓏雖又抗辯:如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將導致原已種植荔枝、香蕉等果樹,地面設置之灌溉用水井之水管管線遭剷除,對被告造成甚大損害,又系爭177 地號土地東南側水泥地遭雨水沖刷,導致地基淘空如庭呈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原告如執意依其所提通行方案通行,必須自己搭設橋樑通行系爭177 地號、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地界線上所存之水溝等語。惟水管管線、果樹並非不能移植、移置,原告且已當庭陳稱:關於移置水管、樹木的費用,原告願意負擔,且不管採任何方案,均需跨越地界線之水溝,有關水溝、地基淘空問題,原告願意自己付費加強水溝兩側之地基等語。本院認被告林簡秀瓏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二)關於附圖二所示之第三方案本院審酌,此一路線係沿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同段181 地號土地地界線穿過系爭177 地號土地與系爭110 地號土地地界線之水溝,再通行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通往上開產業道路,使用系爭177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系爭101 之1 地號土地106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分別使用系爭177 地號土地250 平方公尺、系爭110 之1地號土地133 平方公尺,使用鄰地土地面積雖然最小,但該路線均為泥土路,地面雜草叢生、路面甚窄,其上植有被告廖純真所有樟樹數株,且為陡峭斜坡,需由下往上行至前述嘉義縣大林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土地落差達一成年人身高(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勘驗筆錄),實難認適於通行。兩相比較之下,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178 地號土地,對被告林簡秀瓏所有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B 面積250 平方公尺、被告廖純真所有系爭110 之1 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面積133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聲明,非適宜宣告強制執行,至於關於容忍請求之主文,則屬因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