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 原告
-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如裕
- 訴訟代理人
- 朱禹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丁祥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柳丁祥給付扣押款事件,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1樓」,然該址經本院向被告寄送2次庭期通知時,均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園派出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又上開地址雖為被告先前獨資經營之營業所「振發社」所在地,惟「振發社」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變更負責人,改由訴外人李富明獨資經營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顯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此外,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12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復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紙、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