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 原告
- 許明環
- 被告
- 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芬
- 被告
-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665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簽發、被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支票共3 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存有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僅泛言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被告尚陽公司及嘉聯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聯邦商業銀行 │ 9萬元 │104.07.30 │104.07.30 │U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
├─┼───────┼─────┼─────┼─────┼─────┤
│2 │同上 │ 9萬元 │104.08.30 │104.08.31 │UA0000000 │
├─┼───────┼─────┼─────┼─────┼─────┤
│3 │同上 │ 50萬元 │104.09.15 │104.09.15 │U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