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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周俞宏

  • 當事人
    沈宜禛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凃昇利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6日簽立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該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法務專員,隸屬於管理部法務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103年1 月29日因病就醫,遂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訴外人曾瓊瑩(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事之員工)代為請普通病假1 日。詎料曾瓊瑩卻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當日是原告最後一日在職日,被告並未表明任何理由即解僱原告,且於當日將原告勞保及健保退保。原告於103年2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上午8時均至被告公司履行勞務,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原告,卻未舉出任何客觀事證。被告未具理由於103年1月29日解僱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1、12條,且未對原告訓練後調任其他工作逕為解僱,亦有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僱原告,並未就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客觀具體事由為舉證,且未經預告即行解僱,亦違反勞基法第11、12、16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原告自始即為正式人員,與被告間不存在試用期契約,故被告之解僱行為顯不合法。 (二)被告既未合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內容為本薪44,000元、職務加給9,000元、等級加給3,000元、固定津貼3,0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總和為6萬元,惟被告就103年3月薪資未為給付,又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29日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退保,故原告103年3月份薪資不應另扣除勞健保費用,是依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發給薪資,被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月薪資於次月5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及同年2 月11日所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自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103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1級,原告月薪60,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則被告所應提繳103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648 元(計算式:60,800÷30×30日×6%=3,648 )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648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試用期3 個月之勞動契約,並非正式勞動契約,已經鈞院104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判決審認,按試用期原則上可隨時終止契約,伊於103年1月16日預告原告將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前案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之事實,是本件兩造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已自103年1月30日起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法務專員,每月薪資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試用期滿前,原告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毋庸給付103年3月份薪資等語,準此,本件兩造最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期約定,原告於適用期滿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屬實?被告有無給付原告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自應以兩造間於103年3月間勞動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另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案件,原告在該案中向被告請求給付103年1、2月份薪資,主要爭點同為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仍然有效存在,足認該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及主要爭點均相同,故上開案件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本案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在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1、2 月份薪資之另案訴訟中,本院104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月30日終止,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03 年1、2月份薪資之義務,而駁回原告前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故上開案件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兩造間有試用期間3 個月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3年1月30日終止之事實,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雖於104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三)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據,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否認前案判斷之爭點效云云,惟查: 1、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一提出102 年11月20日曾瓊瑩寄給原告之「門禁卡領取通知」電子郵件,主張因原告於102 年11月即領取正式員工門禁磁卡進出,故兩造無試用期3 個月約定云云,惟被告就此已說明新進員工於前一星期會以紙卡打卡,但事後都會補發磁卡供打卡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查原告既係在被告處上班,不管是否為試用人員,均有上下班打卡需求,至於被告係提供紙卡或磁卡供打卡,乃屬其公司作業模式,非可逕謂領有磁卡之員工即屬正式員工。又該附件一郵件中雖有「依副總指示發給妳正式人員門禁磁卡,請妳來領取」等語,惟後面仍附有「請妳爾後,不要再使用紙卡打卡,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該郵件中所述發給原告門禁磁卡之原因,是希望原告不要再使用紙卡打卡,在沒有其他相關佐證情形下,非可逕推論發給門禁磁卡即表示「無試用期間」或「成為正式人員」之意,故被告所舉領取磁卡之電子郵件,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個月之判斷。 2、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二提出照片主張103年2月10日仍以該門禁磁卡進出被告公司,足認原告為正式員工云云。惟查,該磁卡僅為供上下班打卡之用,並非是否成為正式員工之表彰或證明,已如前述,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更何況,被告於103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旋於103年2月11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回門禁磁卡(被告更抗辯原告迄今未交還門禁磁卡),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故原告自不得僅以103年2月10日仍持有該門禁磁卡,逕認被告於103年1月30日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3、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三提出102年11月6日吳青燕寄給原告之「制服延後發放」電子郵件,主張吳青燕告知不能領取制服之原因,是因年底庫存不足,並非因原告非正式員工而不能領取云云,惟被告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表示疑問,辯稱被告公司從吳青燕電子信箱裡找不到該封電子郵件等語。惟姑不論郵件之真實性問題,縱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為真,然該郵件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首日之電子郵件,當時適逢年底,又是原告上班首日,在未經查證及確認之情況下,訴外人吳青燕匆匆回覆原告制服庫存不足,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已是被告公司正式員工。更何況,原告自承吳青燕為總務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人事管理階層,故吳青燕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決定原告「有無適用期」或「能否成為正式員工」,因此原告所提吳青燕之電子郵件,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 個月之判斷。 4、原告於該書狀附件四、六提出之「工作週報」電子檔光碟或紙本,均係關於原告在任職被告處時,有無提出「工作週報」之事實,然該爭點已於前案本院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案件中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於本案中再提出「工作週報」電子檔光碟或紙本,充其量僅屬「工作週報」內容問題,不能證明原告有無提出或交付「工作週報」,亦不能證明原告沒有試用期3個月,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有試用期3個月之判斷。至於附件四另附「入口處」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前往被告公司「入口處」拍照之事實,與原告有無試用期3個月亦無關聯,附此敘明。 5、原告於該書狀附件五提出103 年2月7日黃福全寄給原告之「商標修正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總經理黃福全至 103年2月7日仍發郵件與原告討論商標申請事宜,足認原告當時仍未被解僱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中雖然有請原告解釋商標申請上問題,然該商標申請既係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時負責業務,縱認於原告離職後,亦無不許被告再向原告詢問處理經過之理,故原告徒憑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3年2月7 日仍要求原告解釋商標申請上問題,逕認當時原告仍屬被告正式員工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更何況,當時原告雖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但仍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如交還門禁磁卡等),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辦理,有存證信函1份可佐,故在交接程序未 完成前,被告要求原告解釋任職期間負責辦理事項,可認係事務交接之一環,非可逕認被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該電子郵件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業於 103年1月30日終止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於103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判斷,既無原告所述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事,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該案前開判斷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被告既於103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無給付原告103年3月薪資及提繳該月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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