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176號原 告 周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收 被 告 楊新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行伊所有、由訴外人陳明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970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塗裝5,000元+零件40,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系爭肇事路段為雙白實線,不可跨越,陳明收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車道,急速向左閃避路邊駐車,跨越雙白線違規切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又立即踩煞車,伊開大貨車太近煞車不及才撞擊到系爭車輛保險桿5公分,卻要賠償原告5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48,9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照片3幀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 故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30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前,伊在後,大約5公尺左右等語,復參以事故地點係直路、天氣晴、日 間光線充足、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104年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於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尚難形成其無過失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7-22頁),事 故現場並未畫雙白實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3,600元、塗裝5,000元、零件費用40,370元,就上開零件費用40,37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 爭輛係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1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 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0,37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728元【計算式:40,370 / (5+1)=6,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33,642元(計算式:40,370-6,728=33,642),另鈑金及塗裝 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鈑金及塗裝費用為15,328元(計算式:6,728+3,600+5,000=15,32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使用人陳明收欲變換車道而引發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陳明收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陳明收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自應就使用人陳明收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2人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據此 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4元(15,328元×50%=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聲請營業損失1紙,惟觀 諸該份聲請營業損失聲請者係訴外人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亦自承該269-VF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陳明為何得自行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況且,被告縱得請求營業損失,然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加害人即駕駛者陳明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是以被告與原告間既未互負債務,被告提出聲請營業損失1紙,而欲與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金 額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合 計 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6元(7,664/48,970×4,000)、原告負擔 3,374元(4,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