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2號原 告 王豐政 被 告 邱惠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00元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7,500元,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蘋果屋數位館出售二手手機之業者,原告於民國103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iphone4s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價金為7,500元,被告當場交付系爭 手機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支付該7,500元價金與被告,雙方 並約定保固期3個月,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系爭手 機之功能雖全部正常,但原告攜帶系爭手機返家約30分鐘後,即發現系爭手機已當機無法運作,原告隨即攜帶系爭手機交付被告修復,被告並告知原告蘋果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手機會有此問題,但只要同時按壓電源鍵及功能鍵強迫關機再開機後,系爭手機即可回復正常運作,後原告依被告上開指示操作後,系爭手機即回復正常運作,嗣原告有5、6次發現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並撥接電話之瑕疵,雖被告均有將系爭手機修復交付原告,但距原告購買系爭手機約3個月時,原告又發現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 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當時原告亦立即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修復,但被告此次卻表示因系爭手機之機板有問題,故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得修復,費用為5,000元,原告 不同意支付5,000元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系爭手機既有無 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被告亦不願修復此瑕疵,系爭手機所存之上開瑕疵,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原告因此受有7,500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 7,500元之損失,因此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7,500元,被告已當場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而原告 亦已支付該7,500元價金與被告,雙方並約定保固期1個月,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常,嗣原告於購買當日有攜帶系爭手機前來向被告告知系爭手機已當機,被告有告知系爭手機要強制關機即可解決,此與電腦當機屬相同之處理方法,嗣原告於103年6月中旬第一次攜帶系爭手機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無法上網,嗣又多次攜帶系爭手機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有瑕疵,大部分是無法上網的問題,雖系爭手機已逾1個月之保固期,但被告仍免費為原告修 護系爭手機,最後一次原告攜帶系爭手機前來請求被告修復,經被告檢視系爭手機後發現應係系爭手機之機板有瑕疵,可能是受潮、泡水或摔到,導致該機板有瑕疵,故必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得修復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但原告不同意,然被告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常,後系爭手機雖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但此部分之瑕疵並非被告所造成,系爭手機並無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6月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被告已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支付7,500元之價 金與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5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又主張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系爭手機所存之上開瑕疵,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賠償其7,500元之損 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354條第1項本文、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乙情,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系爭手機,勘驗結果如下:手機背面記載美國蘋果公司行動電話機,型號:A1387、生產年限:2011、減少電磁 波影響,請妥適使用。手機正面顯示各種功能,而此手機除無法搜尋訊號而連上無線網路上網並撥接電話外,其餘功能正常,並得以正常開關機等情,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堪認系爭手機確實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而系爭手機為智慧型手機雖為已使用一段相當期間之二手機械,但智慧型手機最主要功能乃作為使用無線網路並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故系爭手機使用無線網路並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仍為最主要之功能,是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確已造成系爭手機欠缺通常效用即使用無線網路並與他人通話聯繫使用,又被告為經營蘋果屋數位館出售智慧型二手手機之業者,被告對其所出售之智慧型二手手機保證具有得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品質,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其出售之系爭手機具有得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品質,堪予採信。 ⒊再由被告自陳:原告於購買當日即攜帶系爭手機前來向被告告知系爭手機已當機,被告有告知系爭手機強制關機即可解決,自103年5、6月間購買系爭手機起至於103年6月中旬第 一次以系爭手機無法上網送請被告檢修,嗣又多次以系爭手機無法上網送請被告檢修,而原告最後一次攜帶系爭手機要求被告修復,被告發現系爭手機之機板有問題需更換機板等語觀之,系爭手機於原告購買當日即當機,且於短時間內即多次出現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該瑕疵尚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則此瑕疵應屬系爭手機本身即機板之問題所造成,而此瑕疵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時即因系爭手機本身即機板之問題已存在,而非原告購買系爭手機後使用不當所致生之瑕疵,否則系爭手機豈有可能,在原告購買當日即當機,並在如此短之時間即出現多次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且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此瑕疵之理? ⒋另被告固抗辯系爭手機之機板可能是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受潮、泡水或摔到導致該機板有受損,以致系爭手機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乙情,然被告此部部分之抗辯如為真正時,系爭手機之機板既然是原告使用系爭手機不當而受潮、泡水或摔到致該機板有受損,則系爭手機之其他功能理應亦有極高可能性受損,甚至導致系爭手機無法再開關機,系爭手機在此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僅有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此項功能受損,而不影響其餘功能之運作,甚至亦不影響系爭手機之開關機?而被告為出售智慧型二手手機之商家,其本身具有修復智慧型二手手機瑕疵之能力,對於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是否係因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潮、泡水或摔到所致,應具有相當之檢視能力,為何原告於短時間多次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時,被告卻未發現系爭手機之機板有因受潮、泡水或摔到,而導致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跡證,且如原告短時間多次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手機時,被告已發現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係因原告購買後因其使用不當導致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潮、泡水或摔到所致,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又為何在多次交付原告系爭手機時未告知原告此事,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反而僅於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修復時,被告始向原告告知須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系爭手機之瑕疵,而徒生兩造日後之爭議。 ⒌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手機交與原告時,系爭手機之功能全部正常,且被告亦為原告多次修復系爭手機,系爭手機交與原告時功能亦全部正常乙情,然系爭手機係因系爭手機本身即機板受損導致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而系爭手機之機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受損,然斯時該機板之損害之情況,被告尚得以修復使系爭手機得以搜尋無線網路而上網並撥接電話,嗣原告最後請求被告修復時,被告已無法以非更換機版之方式修復系爭手機,既然系爭手機之機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發生故障而導致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被告雖有多次以非更換機版之方式修復系爭手機,但最後亦因系爭手機之機板受損,被告僅能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始能修復系爭手機之瑕疵,而被告最終仍未為原告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修復系爭手機無法搜尋無線網路而無法上網及撥接電話之瑕疵,被告對此仍應負擔物之瑕疵之責。 ⒍再原告表示被告告知其更換系爭手機機板需花費5,000元, 而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更換系爭手機機板需花費5,000元乙情 亦未表示意見,是系爭手機更換5,000元之機板後,自得回 復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功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更換系爭手機之機板修復系爭手機得以搜尋訊號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功能於更換費用即5,000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手機與原告而於交付系爭手機時,已欠缺被告所保證得以搜尋無線網路而使用網路並撥接電話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