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71號原 告 胡秋英 被 告 許凱翔 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凱翔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5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道1250號前時,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肘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36元、休息36天之工作損失約33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又有雙癌丈夫,受傷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紗布及人工皮等2000元、營養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3200元之請求)。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坦承有全部過失,也非不願意負賠償責任,只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千多 元,本件車禍原告是皮肉傷,怎麼可能需要休息達36天之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達數萬元,這樣並不合理。被告的能力有限,僅能提出15000元的賠償,希望原告可以 接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378-PDZ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貿然左超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坦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揭行為致原告成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收據5紙, 金額合計1,736元(456+290+290+290+410),就醫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26日、29日、11月3日、14日、26日,與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期緊接,且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一般外科,堪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聯性。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36天無法工作上班,以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36日損失33,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傷勢,不可能需要休息這麼久。經查,本院函詢原告就職之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良公司),該公司函覆原告103年10至12月間請假狀 況略為:自104年10月27日起,原告十月份請病假5日、11月請病假24日、事假6日、12月請特休假3日、事假2日,以上 合計達40日之久。又原告傷口外皮壞死復原狀況不良,有照片2張在卷(證物袋內)可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以104年10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表示:「病人(即原告)103年10月26日至急診,於103年10月29日至一般外科門診,發現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腳踝於5*3公分擦傷 ,之後陸續門診複診,傷口慢慢癒合。因傷口在腳踝,雖然是擦傷,但比較容易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且癒合較慢,傷口大約是深入達真皮層,一般來說都會建議病人盡量不要久站或是長時間走路,會造成癒合不佳,且易發炎,因此會建議病人至少休養7日,但可以依傷勢復原情形來調整。此病人在 104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寫宜休養7日,但在103年11月26 日又再開『再休養7日』,應是傷勢為完全復原導致」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1736元,何以需要休養這麼多天云云,顯未考量醫療費用因全民健康保險病人實際支付金額非等同於費用全額,再者,且原告實際傷勢、復原情形、須休養日數等醫院已詳加回覆如上述,並非按醫療費用金額可以擅加推斷。可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超過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乙節非虛。原告工資為25,500元(此是未加上中班或夜班津貼、獎金前之金額),請病假一日減少全勤獎金250元(減額上限1,500元),並僅發給請假時數一半的薪資,請事假減少全勤獎金500元(減額上限 1500元),不發薪資,而原告之實領薪資103年10月為 23,524元、11月為8,561元、12月為23,171元,有上開原告 任職公司回函資料可查。原告表示同意按公司回覆之薪資 25,500元減去該月份「實領薪資」算得減少之工作收入,較之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份收入為小計32,757元、實領30,386元(扣勞健保等),有友良公司薪資明細在證物袋內可參。可見以25,500元之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已少算了正常上班時另可獲得的(中班、夜班)津貼、(效率、團體)獎金等,當屬合理之計算方式並無過高之嫌。則以此計算原告 103年10月份減少收入1,976元(00000-00000)、11月份減 少收入16,939元(00000-0000)、12月份減少收入2,329元 (00000-0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24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年僅19歲,尚在就學階段,被告貿然左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原告傷口復原時間不短,被告遲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0,980元(1,736+21244+8000=309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