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16號原 告 陳紀諭 被 告 羅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5樓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於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發生嚴重漏水情形,從外牆滲入至客廳及一間房間,伊於隔日請仲介聯繫被告處理,被告說伊僅願意原價買回系爭房屋,不願意處理漏水情況,因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漏水情形,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向訴外人建融營造有限公司公估價修復漏水瑕疵需新臺幣(下同)98,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未曾有過漏水情形,原告購買時亦無問題,事隔多年始說有漏水情形,伊認為係屬房屋自然老舊問題,或可能因蘇迪勒颱風過大始會漏水,此為天然災害問題,不論何者,伊均毋庸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則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未曾有過漏水情形,原告事隔多年始說有漏水問題,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由於該房屋原有之瑕疵所導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照片數張,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時間102年1月15日,距離原告主張發生漏水時間即104年8月8日,已超過2年半以上,故所謂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買賣當時存在之瑕疵,即非無疑。原告雖補稱:因先前沒有像今年蘇迪勒颱風這麼大的颱風,故未及時發現漏水情形云云,惟原告同時自承買受系爭房屋後102、103年間均有颱風登陸我國境內(本院卷第43頁),倘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即有漏水瑕疵,原告理應在買受前1、2年內即可發現,豈有於超過2 年半以後,才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買受時存在漏水瑕疵,尚屬不能證明。更何況,倘如原告所述,係因今年蘇迪勒颱風特別強烈而發生漏水問題,則系爭房屋之漏水,即不無可能係因房屋自然老舊及風雨異常所造成。至於被告在屋內究竟係使用水性或油性油漆,與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問題,係屬兩事,並無關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為掩蓋漏水瑕疵而使用油性油漆,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可供調查及證明系爭房屋在買賣時存在漏水瑕疵,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法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98,000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