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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28號

原告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彥期
被告
弘洋電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理由如附件起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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