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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 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僑嘉一街路口時,因路邊起駛不當,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憲東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0元(包含工資13,100元、零件費用14,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逕予支付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述,伊確認僑嘉一街之號誌為紅燈且無來車時,始路邊起駛,係訴外人李憲東駕駛系爭大客車超速闖越紅燈始造成系爭車禍,且系爭大客車為營業用車,竟無行車紀錄器,有湮滅罪證嫌疑,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 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北港路與僑嘉一街路口時,因路邊起駛,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27,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逕予支付上開修理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三)依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相關車禍事故資料暨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以觀(本院卷第85頁),顯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僑嘉一街交岔路口,當時訴外人李憲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沿同市北港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從路邊起駛,欲往南行駛,故依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甚明,惟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訴外人李憲東所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被告雖辯稱是由於訴外人李憲東闖紅燈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惟本件從既有卷證資料中,並無法判斷李憲東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起駛前已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駛中車輛,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27,550元,其中零件為14,450元,工資為13,1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客車係90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是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0日止,系爭大客車業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是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4,450元,於使用4年後之殘價為2,890元【計算式:14,450/( 4+1)=2,890】,另工資13,100 元則無需折舊。從而,系爭大客車之修復零件(折舊後)及工資費用應為15,990 元(計算式:2,890+13,100=15,99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不慎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甚明。至於訴外人李憲東駕駛系爭大客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闖紅燈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本院亦無法僅從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畫面,即推斷李憲東有闖紅燈之事實存在,但本院衡諸警方所提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近,被告屬於路邊起駛之車輛,行車速度尚慢,然觀諸車禍現場之肇事後散落物分布情形,從快車道向慢車道沿伸數公尺遠,再參以系爭大客車之車身刮痕甚長,被告車輛損壞情形嚴重各情,足認李憲東駕駛系爭大客車係由快車道切向慢車道行駛,且車速甚快,顯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行經設有醫院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堪認訴外人李憲東就前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憲東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分擔80%及20%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系爭大客車駕駛人李憲東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李憲東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792元【計算式:15,990×(1-20%)=12,792】。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50元,其餘55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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