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7號原 告 洪秀夫即洪家鴻 被 告 邱裕荃即邱瑞麟 洪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應訴外人陳義雄託請處理其配偶江秋容死亡所須擇日治喪及介紹塔位等事宜,於同年月5日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112之4號之嘉雲寶塔選 購第6層樓共6個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前開塔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則依嘉雲寶塔介紹塔位傭 金規定,於扣除管理相關費用後,以30%發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仲介塔位傭金9萬5,400元【計算式:(408,000-90,000(管理費每位15,000×6)×30%】,然被告僅給付3萬0 ,200元,尚積欠6萬5,200元,被告雖稱伊同意此金額,然伊在協商時見被告挾人多,其等偏袒訴外人即蓮池禮儀社負責人林嘉膳及其妻林麗鳳,還威脅對伊不利,要伊小心、走著瞧,伊始無奈收下3萬0,200元,爰依兩造間仲介塔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尚欠傭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仲介塔位傭金契約關係,惟原告當時帶訴外人陳俊榮即陳義雄之子只看1個塔位,嗣林嘉膳與 陳俊榮洽談,始再賣出5個塔位,林嘉膳認為後5個塔位與原告無關,本不同意平分仲介傭金,嗣於103年10月24日在兩 造及林嘉膳三方協談下,達成協議由伊等支付2個塔位即傭 金3萬0,200元予原告,其餘傭金6萬5,200元則由林嘉膳收取,並簽立支付證明書約明事後不得爭議,原告即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0月4日因陳義雄之配偶江秋容死亡,應陳義雄託請處理擇日治喪及介紹塔位等事宜,原告於同年月5 日前往嘉雲寶塔選購塔位。 (二)系爭塔位價金為40萬8,000元,原告已領取3萬0,200元。 (三)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支付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證 明書),其中「洪家鴻」為原告親簽,另記載「林嘉膳介紹陳俊榮購6F/6層X6,同意撥給洪家鴻二個6層的傭金。 日後不得有爭議」之文字。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是否僅得就系爭塔位收取仲介傭金3萬0,200元?茲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支付證明書記載「林嘉膳介紹陳俊榮購6F/6層X6,同意撥給洪家鴻二個6層的傭金。日後不得有爭議」 內容一節,有系爭支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又系爭支付證明書係因兩造、林嘉膳協議就系爭塔位之傭金分配達成合意後始簽立,且原告未受強暴脅迫等情,此經證人林嘉膳結證:陳義雄配偶江秋容過世後,陳俊榮打電話請伊處理喪葬事宜,伊介紹嘉雲寶塔塔位,陳俊榮本要買2樓的1個塔位,後經伊推薦,其決定要買6樓的6個塔位並簽約,當時原告沒有說什麼,嗣嘉雲寶塔通知伊說原告對傭金不滿意,兩造、伊及林麗鳳於103年10月24 日進行協調,伊認為原告只賣了1個塔位,但因其說年紀 大了,老婆有重大傷病,只有女兒沒有兒子,伊才願意多分1個塔位傭金給原告,原告也同意並在單子(即系爭支 付證明書)上簽名附註日後不得有爭議,伊等均無對原告大聲、叫囂辱罵或為強暴脅迫,也沒有說過要對原告不利、走著瞧,當天協談過程平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證人林麗鳳結證:江秋容過世後,與陳俊榮約好看塔位,一開始是原告帶看1個塔位,後由林嘉膳帶6個塔位,陳俊榮覺得6個塔位符合需求,當天就簽約,原告就 此沒有說什麼或表達不滿,事後嘉雲寶塔通知原告對於塔位傭金有問題,兩造、伊及林嘉膳遂協調,林嘉膳本認為應享有全部傭金,但因為原告強調老婆身體不好,只有女兒沒有兒子分攤,林嘉膳就說分2個塔位的錢給原告,一 開始原告不同意,後來才同意簽協議書(即系爭支付證明書),伊等均無對原告大聲或叫囂辱罵,也沒聽到有人說對原告不利、走著瞧,協談過程平和沒有爭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經核與系爭支付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證人林嘉膳、林麗鳳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塔位是其與陳義雄洽談後賣出,與證人林嘉膳、林麗鳳無涉,伊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支付證明書,該文書僅得作為收據等語。然查: 1.原告自承帶看塔位對象是陳俊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支付證明書亦記載「林嘉膳介紹陳俊榮」,顯與原告所稱選購塔位之當事人為陳義雄相悖,復證人林嘉膳證稱:從簽約買塔位到安座完畢都是陳俊榮,未跟陳義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林麗鳳證述:是陳俊榮跟我們一起去看塔位,當天陳義雄沒有去,陳俊榮沒有說買塔位的人是他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與上開證明書內容一致,足見出面選購塔位者為陳俊榮,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憑採。 2.系爭支付證明書已載明「同意撥給洪家鴻二個6層的傭金,日 後不得有爭議」,且參酌證人林嘉膳、林麗鳳之上開證言已詳述原告簽立之緣由始末,益徵該證明書非僅用作收領金錢之憑據,尚具有留存斯時協議結果之文書作用,是原告主張僅具收據功能云云,亦無可取,復原告未能就有遭強暴脅迫情事舉證以佐其實,故其上揭主張,亦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與系爭支付證明書所載內容相違,復其係出於真意始簽立該證明書,則原告自應遵守僅領取3 萬0,200元之協議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共同給付原告6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義雄為證人,以證明系爭塔位之實際買主為陳義雄一事,惟陳義雄從未參與協議,且其非購買塔位之當事人,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