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 原告
- 亞洲書香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靜妮
- 被告
- 蔡燦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亞洲書香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條約定,管理費之收費金額,按區分所有權人之坪數,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並以三個月為一期,被告每期應繳納4,300元。惟被告尚積欠民國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之一期管理費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內容包含停車位之管理,然因被告停車位遭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陳弘霖利用職權,以委員會名義強行奪取,然現任主任委員接任逾兩年,卻仍不處理。因停車位遭奪,被告無車位可用,管理費包含6坪車位,每月應扣減21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每三個月應繳納管理費4,300元,自104年1月至9月間,尚餘1期管理費即4,300元尚未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約、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欠繳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大樓住戶現行管理費用之分擔收取標準,收費之金額『以每坪為單位』每坪35元整,並以每期3個月收繳為單位。」可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以住戶所有面積為計費標準。查被告所有建物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面積計算專有及共有部分為140.1123平方公尺(計算式:84.81+18.48+218.39*555/10000+1751.89* 141/10000),以此換算共42.383坪(計算式:140.1123*0.3025),又每月每坪以35計算,則一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483元(42.38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期3個月之管理費則為4,449元,則原告請求之一期管理費4,3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以管理費係包含停車位管理費,因陳弘霖於102年8月間,透過當時主任委員訴外人高勝興以原告名義收回伊所使用之停車位,並交由陳弘霖使用,故管理費應扣除停車位部分費用云云,惟查:系爭規約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有停車位之分配而異其管理費標準,又依系爭規約第31條第1項約定:「委員會管理維護經費之來源為:本大廈住戶繳納之地上公設管理維護費,地下室停車場各車位繳納之清潔、進出管理、公共照明、消防系統等使用費。」由此可知,管理維護費與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費係屬兩種不同之經費來源,亦即管理費並未包含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費,則被告辯稱因未能使用停車位,故管理費應扣除6坪面積之計算金額一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於104年1月至9月間,尚積欠4,300元管理費,且該管理費之收取,並未區分停車位與否,亦無因停車位使用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使用停車位與管理費之繳交間,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辯稱因未能使用停車位,故應每月扣除210元一節,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