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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519號

聲請人
鍾雅芳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相對人
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傑

      陳佳村

      王朝忠

      劉榮崇

      黃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原告民國 104年12月23日更正後之書狀,其請求之對象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另一請求之對象即烜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設址於新北市,有烜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等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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