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原 告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文 被 告 李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健誠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健誠於民國102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詎李健誠尚未清償上開票款而於103年10月29日死 亡,被告為李建誠之繼承人,自應就其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利息, 因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李健誠」非李健誠本人所填寫,且指印亦非李健誠所捺印,李健誠亦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文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除「李健誠」三字及捺印於其上之指印外,其餘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記載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填寫。 ㈡李健誠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繼 承人李蕙伶、李蕙辰、李蕙君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4 年1月6日開具李健誠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104年度繼 字第46號),嗣於104年1月22日登報公示催告李健誠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被告陳報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健誠於102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李建 誠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李健誠」非李健誠本人所填寫,且指印亦非李健誠所捺印,李健誠亦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文字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李健誠所簽發?⒉被告是否應於繼承李健誠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360,000元及利息?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李健誠簽發?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而本票為無因證券 ,雖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李健誠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李健誠所簽發,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健誠簽發系爭本票時,原係請求其員工為其填寫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然該員工不願為李健誠填寫,李健誠即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李健誠填寫系爭本票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後交由李健誠,由李健誠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等語(本院卷第130、134頁參照)③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系爭本票李健誠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李健誠簽名背書之作廢支票3紙、李健誠與原告簽署之節目合作契約書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3號原卷、99年度偵字第2198號原卷、102年度偵字第4700號原卷、電信警察隊第三中 隊電警三刑字第3E990001號原卷、3E97字第0042號原卷、嘉義縣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原卷等李健誠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A1(系爭本票大寫金額處所捺指紋)、A2類指紋(系爭本票簽名處所捺指紋)均與B類指紋(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3E97字第42號刑案偵查卷99年1月20日 李健誠偵訊調查筆錄所捺指紋)相同。」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102-112頁參照)。 ④由原告上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觀之 ,堪認系爭本票為李健誠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簽名及指印以外之文字後,由李健誠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否則李健誠豈有在系爭本票上已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等文字後,卻仍願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捺印指印。 ⑤另被告雖抗辯李健誠亦有可能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但未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填寫日期、金額、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而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取走該載有李健誠簽名及指印之系爭本票後自行填寫該日期、金額及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如為真正時,李健誠在此情況下,理應會立即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或報警處理,李健誠生前豈有可能未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亦未報警處理,再者,李健誠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如非係為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時,李健誠又何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增加遺失或失竊之風險之理?而被告對此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是否應於繼承李健誠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360,000元及利息?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 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李健誠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並於10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 李健誠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本院以104年 度繼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李健誠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得就被告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㈡綜上,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建誠所得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即360,000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健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健誠遺產賸餘限度內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民國)│(民國)│(新臺幣)│ │├───┼────┼────┼─────┼──────┤│李健誠│102.3.1 │ 無 │ 360,000元│CHNO7590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