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黎澤花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環
- 被告
- 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芬
- 被告
-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妃
- 訴訟代理人
- 蘇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簽發、被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共3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背書,且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所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所明定。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聯邦商業銀行嘉│ 9萬元 │104.02.28 │104.03.02 │UA0000000 │ │ │義分行 │ │ │ │ │ ├─┼───────┼─────┼─────┼─────┼─────┤ │2 │同上 │ 9萬元 │104.03.30 │104.03.30 │UA0000000 │ ├─┼───────┼─────┼─────┼─────┼─────┤ │3 │同上 │ 9萬元 │104.04.30 │104.04.30 │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