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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原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許明環
被告
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芬
被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蘇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尚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簽發、被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共3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背書,且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所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所明定。被告尚陽公司、嘉聯公司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聯邦商業銀行嘉│  9萬元   │104.02.28 │104.03.02 │UA0000000 │
│  │義分行        │          │          │          │          │
├─┼───────┼─────┼─────┼─────┼─────┤
│2 │同上          │  9萬元   │104.03.30 │104.03.30 │UA0000000 │
├─┼───────┼─────┼─────┼─────┼─────┤
│3 │同上          │  9萬元   │104.04.30 │104.04.30 │U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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