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號原 告 承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陳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賠償金尚未談好,且系爭房屋已經7、80年 ,拆除可能會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拆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系爭房屋即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4.01平方公尺,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或免予拆除,否則即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已經7、80年,拆除可能會倒云云。 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惟觀諸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現況老舊乙節,有系爭房屋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建物本身經濟價值非 高;況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業已拆除、僅殘存系爭房屋乙節,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訴請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返還土地,應係原告購得土地後欲加以利用,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越界部分之房屋,亦無因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有不適宜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況且,被告前開抗辯乃推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僅係強制執行時應如何強化原有整棟建物於部分拆除後之結構安全事宜,而以現今土木工程技術,非不得預先補強原有建物之結構支撐,以防免因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對於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影響,是被告請求免為拆屋還地一節,尚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賠償金尚未談好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能說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自不得據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況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除去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此乃原告權利之合法行使,究與侵權行為尚有不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占用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