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丁祥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柳丁祥給付扣押款事件,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1樓」,然 該址經本院向被告寄送2次庭期通知時,均寄存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園派出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又上開地址雖為被告先前獨資經營之營業所「振發社」所在地,惟「振發社」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變更負責人,改由訴外人李富明獨資經營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顯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此外,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12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復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紙、本院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