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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原告
劉惠昭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拆除地上物事件,係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授權之委任狀所提起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抗辯:祐珍家公司的員工私刻印章委任律師起訴,劉惠昭則長年居住在美國,沒有要告管委會等語。本院乃命原告提出祐珍家公司及劉惠昭均有授與代理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相關證據,原告祐珍家公司提出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劉榮宏印文之105年 3月30日105祐字第00000000號函文、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書、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劉昭惠亦提出蓋有其印文之聲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堪認本件係受原告祐珍家公司及劉昭惠委任提起訴訟,本件代理權合法無欠缺,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遮攔機、編號1至A之遮攔桿 (長度約2.3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祐珍家公司與原告劉惠昭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5及6分之1,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36地號土地)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汽車通行使用,惟並未同意其施設地上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臨嘉義市博愛路口處私設遮攔機及遮欄桿 (下稱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 等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遮攔機及遮攔桿並請求交還土地。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被告擅自設置顯屬無權占有,被告如需設置遮攔機及遮攔桿,應該要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入口處,方屬於大樓坐落之土地範圍內,不應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於92年間設置,被告如主張有權占有,應舉證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劉惠昭及訴外人元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祿公司)同意設置。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胡偉生係元祿公司職員云云,惟訴外人胡偉生於91年間出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權限僅限於代表委託之住戶出席會議而已,胡偉生並非元祿公司之負責人,故胡偉生其所為不能代表元祿公司。且原告劉惠昭未曾與訴外人元祿公司合建系爭大樓,原告劉惠昭亦與元祿公司、遠東公司沒有關聯,被告主張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為元祿公司主導設置,並以原告劉惠昭與元祿公司之股東莊惠美有姻親關係,即逕自主張原告劉惠昭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攔機、編號1至A之遮攔桿 (長度約2.3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大樓為原告劉惠昭與訴外人元祿公司於88年間於系爭132-36地號土地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開始使用,而系爭土地原亦為原告劉惠昭與元祿公司共有,係用以連接系爭大廈之地下室車庫及避難所,作為系爭大樓住戶通行至博愛路之對外道路,故系爭大樓住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嗣訴外人元祿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方由原告祐珍家公司向元祿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元祿公司當時股東之一之莊惠美即為原告祐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榮宏之配偶,另原告劉惠昭與原告祐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榮宏為姊弟關係。而系爭大樓於91年11月13日改選管理委員,當選委員中之訴外人胡偉生 (為當時遠東公司高級幹部,訴外人莊惠美為當時遠東公司之副董事長)、 葉錦樹(為當時元祿公司主任)、楊一峰(為當時遠東公司經理)等 3人均代表元祿公司出席參與會議。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 (胡偉生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於91年12月4日委員會議提議設置,並於92年1月8日授權由當時之財務委員楊一峰與廠商議價商談施工細節,而於同年2、3月間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資完成施設,供住戶出入使用。既然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設置係由當時元祿公司主導之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所施設,且原告劉惠昭與元祿公司之股東莊惠美又具有姻親關係,並與元祿公司合建系爭大樓,對於大樓住戶10餘年來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然對於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設置供大樓住戶使用有同意之意思。另原告祐珍家公司於97年間向元祿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即已存在,原告祐珍家公司即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不應爭執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之設置。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設置目的乃為區隔管制非系爭大樓住戶人車之進入,以保障大廈住戶之安全,自設置以來10餘年皆由被告負責維護修補管理,反觀原告2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嘉義市都市計畫待補償之道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實係損人不利己,顯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為被告出資設置,且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出資設置之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時任管理委員主委之胡偉生亦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元祿公司之職員,且原告劉惠昭與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有姻親關係,數10年來未反對大樓住戶使用之意等語,並提出元祿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系爭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系爭大樓91年12月份及92年1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49至65頁) 。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劉惠昭與元祿公司股東莊惠美間為姻親關係,及系爭大樓時任主委胡偉生為元錄公司職員等情,均不足做為認定原告劉惠昭與訴外人元祿公司有同意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客觀證據。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憑採。

㈢惟查,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132-36地號土地上,(東)南側臨博愛路,西側(及西南側)臨系爭土地,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如現場圖所示,住戶車輛須經由系爭土地往(東)南側博愛路通行,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設置於系爭土地與博愛路路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89、105頁)。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頁為系爭遮攔機及遮欄桿之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為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之照片,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履勘時標示車道出入口之現場圖,及車道出入口現場照片等可知,系爭大樓之東北側與他人土地相臨,現場亦設置白鐵欄桿,阻隔系爭大樓往東北側之他人土地通行;至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則位於系爭大樓之西北方位,因此,系爭大樓住戶之車輛通行,則須自系爭大樓西北側車道出入,並且僅能經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往系爭大樓東南側之博愛路對外通行,此為系爭大樓住戶車輛出入之唯一通行道路。

㈣而系爭大樓興建之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惠昭及訴外人元祿公司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樓住戶車輛通行所使用,縱使原告祐珍家公司嗣後購買訴外人元祿公司之土地持分,亦為原告祐珍家公司所不爭執,此由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提供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住戶汽車通行使用」等語,灼然至明。且經本院審理時詢之: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何意見?原告亦陳稱:我們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大樓住戶通行,原告 2人不爭執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 。是以,由系爭大樓車道出入口所設置之位置,及住戶車輛出入路線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情,堪認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且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系爭大樓住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另參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系爭大樓住戶車輛出入通行使用,則被告在有權行權存在之系爭土地上,為了車輛出入通行之目的,即有開闢舖設通行道路及設置管制車輛通行相關設施之必要。簡言之,對於被告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開闢舖設之通行道路或設置相關管制車輛之設施,原告有容忍之必要。而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係為管制車輛通行出入之目的所設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所設置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東南側靠近博愛路附近,依管制車輛出入之目的而言,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設置之位置亦無不當。是以,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大樓住戶因車輛出入通行之必要,對於在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設置之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原告自有容忍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住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設置之相關設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各情,認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之設置暨位置,均屬在通行必要範圍及方法內所為之相關措施,原告自有容忍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攔機及遮攔桿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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