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劉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消費貸款債務,日盛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公司),台北國寶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號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