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相對人
- 王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三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453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所有動產查封物品經鑑定後,總額僅44,500元,低於上開債權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資金約為44,500元,則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資金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010元(計算式:44,500×0.06×3=8,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