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96號
- 原告
- 郭銀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史濟之真正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史濟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史濟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路000號」,然該址經本院向被告史濟寄送起訴狀繕本時,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史濟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參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史濟之戶籍謄本,顯難認原告之起訴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史濟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史濟之真正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史濟最近之戶籍謄本(另原告聲請本院發函原告調取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變更登記前負責人資料及發函向訴外人林書豪調取工程合約書等資料,本院另以函文通知原告自行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變更登記前負責人資料,並另以函文向林書豪調取上開資料,待資料到院後通知原告自行申請閱卷並表示意見),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史濟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