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謝育才
- 被告
- 通好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遊覽車至特定地點載送學生上下課,或受被告指示於假日載送觀光旅遊團體至特定地點等業務。被告自 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未按月發放薪資,並於 103年7月3日下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薪資後要求原告離職,其餘薪資欠款,被告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已超過應給付之薪資、車牌號碼00-000號及ZZ-717號遊覽車因原告駕駛疏失故障,修理費應由原告負擔等為由,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之薪資。
二、被告以上述不正當理由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㈠薪資部分,被告積欠103年1月至6月薪資合計171,250元,扣除被告於103年7月3日清償之3萬元薪資後,被告應給付其餘積欠之薪資。
㈡資遣費部分,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088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8,745元。
㈣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103年度應有7日特休,至離職前原告應有 3.5日特休,然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3,28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合計196,000元,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支薪資記錄,其上雖有原告於借款日期金額後簽「才」字確認,惟上開借支薪資記錄所載之日期金額,並非全部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有簽名確認部分之金額合計僅37,000元,且原告未收到借款,被告未能證明確實有交付上開 196,000元借款予原告,被告抗辯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無理由。況且,倘若原告預借薪資金額及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原告應領取之薪資,被告何以願意於103年7月3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薪資,顯違常情。
㈡被告公司之車輛使用頻率極高,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因被告未適時保養維修,水箱老舊阻塞,導致水箱缺水致引擎溫度過高燒壞拋錨,原告已於開車前檢查水箱之水位高度,因車輛水箱老舊未更換引發之故障不能歸責於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亦係因塑膠水管老舊未按時更換才會於駕駛中爆掉,原告亦於出發前檢查機油及水箱之水位高度,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疏失未於行前檢查車輛導致車輛故障,被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並解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6月間駕駛遊覽車撞壞玻璃,上開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從原告薪資扣除,被告就此部分重複扣款亦無道理。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因原告屢次疏失於出勤駕駛時未注意汽車儀錶板上機油錶、氣壓錶、溫度錶之指針數據已有異常,仍繼續行駛,多次造成被告公司車輛不正常損壞,使被告損失數10萬元之修理費用,被告方於103年7月向原告表示希望由原告分擔一些車輛修理費用,原告表明不願意,復向被告借支 3萬元之後,未經告知被告即未再前來上班。原告向被告公司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發放給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怎可能叫原告不要做。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被告預借薪資合計 196,000元,並在借支明細表上之日期金額後方確認簽名。而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合計為171,250元,而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支金額,扣除原告 103年1月至6月薪資後,原告尚欠被告24,750元,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另外,原告駕駛疏失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及ZZ-717號遊覽車損壞,被告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132,570元 (不包括鈑金費用),且原告以朋友母親出殯為由,另於103年3月20日向被告租用遊覽車載送朋友之親友,該租車費用亦未給付,爰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2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迄103年7月3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2日。
㈡原告103年1月6日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17,550元、28,700元、34,750元、38,550元、27,700元,總計為171,25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542元。
㈢被告於103年7月3日當日有給付3萬元給原告。
二、經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特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被告主張借支原告薪水及被告應負擔車損賠償,並主張以之抵銷,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按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 提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應提撥之退休金 1,728元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出生年月,並闡明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何請求被告將應提撥百分之6 之退休金給付給原告,而非請求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則陳明:此部分的聲請不再請求,撤回此部分聲請等語(請本院卷第79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撥退休金金額之部分,既經原告撤回,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調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171,2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共計191,600元,故 103年1月至6月薪資171,250元已全數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支薪資證明影本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借支薪資證明,關於日期及借支金額分別為102年9月27日、16,000元,102年10月9日、3,000元,102年10月15日、2,000元,102年11月6日、5,000元,103年3月27日、5,000元,103年4月1日、3,000元,103年4月4日、5,000元,103年4月10日、3,000元,103年4月13日、1,000元,103年5月19日、20,000元等借支紀錄之後方,均有「才」之簽名,經本院詢問:對被告提出之借支薪資證明有何意見?被告陳稱:我有向被告借支薪水,借支薪資影本上的「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有向被告公司借款,且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後方亦經原告親簽確認無訛,則原告空言辯稱未拿到上開借支款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㈡本院另參酌上開借支薪資證明中,原告未在其上簽署「才」之借款日期及借支金額分別為:102年10月20日、2,000元,102年10月29日、1,000元,102年10月24日、2,000元, 102年11月2日、1,000元,103年1月5日、2,000元, 103年1月8日、2,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元,103年1月17日、2,000元,103年1月19日、1,000元,103年1月23日、 1,000元,103年1月31日、2,000元,103年2月10日、1,000元, 103年2月18日、1,000元,103年2月13日、2,000元, 103年3月19日、1,000元,103年3月22日、1,000元,103年4月18日、1,000元,103年4月21日、1,000元, 103年4月26日、2,000元,103年5月1日、1,000元,103年5月11日、1,000元,103年5月13日、30,000元,103年6月1日、5,000元,103年6月4日、1,000元,103年6月5日、10,000元,103年6月13日、1,000元,103年6月22日、2,000元,103年6月27日、23,000元,103年6月29日、1,000元,103年7月4日、30,000元等情,有借支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辜龔金珠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在被告公司固定支領薪資,但在公司幫忙處理雜務、聯絡調度車輛、司機借款或加油等業務。公司是家庭企業,公司的總務、財務所有事情都是老闆和我兩個人在處理,只有司機是正式請的員工。本院乃詢之: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向公司借支款項?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有,陸陸續續都有向公司借支,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司機像他這樣2、3天、3、4天就要借支,其他的司機頂多是1個月發1次薪資,或是1個月發2次薪資。本院復詢之:原告跟公司借支款項的方式?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我們載送學生上下課有固定的兩三個點,我每天都要親自去這幾個點確認管理學生接送的情形及司機開車的情形,我到集合點去的時候,原告會跟我說要借個 2,000元或 3,000元,我都會當場拿給原告,但是當場就沒辦法簽名確認他有借支等語。本院另提示薪資借支明細表詢之:在借支明細表上,為何有些日期金額後面有「才」的簽名?證人辜龔金珠證稱:如果原告是在公司借款的話,就會讓他在借支明細表日期金額的後面簽「才」,所以「才」是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的等語。本院乃逐一詢問薪資借支明細表上記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被告是否有借款?證人辜龔金珠則證稱:有的,原告有在這些日期跟我借支明細表上的金額,我也有把這些款項交付予原告。如果原告是在集合點跟我借款或我在集合點交付給原告,我把借款拿給原告之後,回到公司當天就會馬上做紀錄,因為老闆回來會查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由證人辜龔金珠前揭證述可知,其處理司機向公司借款事宜時,均會當日記載司機借款日期及金額之紀錄明細以供老闆查核,倘若原告係在公司借款,其另會要求原告在借款日期及金額後方親簽「才」以資確認。
㈣本院另斟酌被告提出之薪資借支明細表,係將數張小紙張影印在同一張A3紙張上,而其中借款日期為102年10月9日至102年11月2日之同一張紙張上,有部分借款日期及金額係經原告親簽「才」確認無誤;另外,借款日期為103年1月5日至103年4月21日之同一張紙張上,其中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13日間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亦經原告親簽「才」確認無誤;又,借款日期為103年4月26日至103年6月13日之同一張紙張上,其中借款日期及金額為103年5月19日、20,000元之紀錄,亦經原告親簽「才」確認無訛 (詳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親簽「才」以資確認借款日期及金額之時,對於同一張紙張上,同時記載著原告向公司借款之其他日期及借款金額乙情,依原告目視所及即可輕易辨識,原告自無法諉為不知。此情亦據證人辜龔金珠證稱:借支明細表給原告簽名的時候,原告會看得到其他記錄借支明細的部分,因為寫在同一張紙,或是紙張訂在一起等語 (詳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參酌原告於借支明細上簽署「才」之簽名時,明知同一張紙張上或其他訂在一起之借支明細上,另有記載其向公司借款之其他借支日期及金額,竟無異議而在同一張紙張上親簽「才」以資確認其借款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如借支明細表上所載預支薪資之事實,堪可認定,故本院認借支明細表上記載原告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㈤本院另詢之證人辜龔金珠:提示給你看的借支明細表,上面的借款金額都有交付給原告?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是的,都有交給原告 (詳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苟若原告歷來從未收受借款,則其對於薪資借支明細上記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必不致毫無異議而仍數次於其上簽署「才」之姓名,由此足以佐證證人辜龔金珠證稱每次都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況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1月至6月,整整 6個月的薪資共171,250元云云,惟查,倘若被告積欠長達 6個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為謀生計持家,自會向公司強烈反應或另覓司機工作,然原告不但未為任何表示,且在分文未得之情形下,竟仍繼續擔任被告之司機長達 6個月,此情顯然有悖常理,本院復參酌證人辜龔金珠之證述,認被告已將薪資借支明細表上原告預借之金額如數交付無誤,故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付103年1月至6月薪資云云,要無可採。
㈥基上,本院參酌薪資明細表上之記載及證人辜龔金珠之證述內容,認被告公司已陸續交付原告預借薪資金額共計196,000元無誤 (詳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共計 17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顯然已全數支付原告103年1月至6月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171,250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7月3日下午要求其離職,依其工作年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08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被告於103年7月表示希望原告分擔因原告疏失造成之車輛損壞修繕費用,原告不但表明不願意分擔,又另外向被告借支 3萬元,且未告知被告即未再前來上班,原告向被告公司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發放給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怎可能叫原告不要工作等語。
㈡經本院詢之:主張被資遣而非自願離職之證據?原告陳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叫伊不要做了,伊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內容主張遭資遣。依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記載:「本公司並無積欠勞方薪資,係因勞方陸續向本公司借款,已超過公司應給付額度,且勞方出勤駕駛公司車輛疏失,多次造成公司車輛不正常損壞,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既已於先前調解程序中表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且損害公司車輛,足認原告並非自願性離職等語。然查,被告於先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確有主張原告陸續借支之金額已超過應給付之薪資,及主張因原告疏失多次造成公司車輛損害應予賠償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 ,惟本院遍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解僱原告乙事,且由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主張之內容,亦無法以此推導出原告係遭解僱之非自願性離職的結論。況且,承如前述,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支薪資之金額達196,000元,抵銷原告 103年1月至6月薪資171,250元後,尚不足以將借支金額全數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及原告積欠103年3月20日租用遊覽車之費用等等。
㈢是以,於原告尚未處理被告所主張之積欠費用時,被告倘若要求原告離職,豈非自陷於求償無門之情況?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云云,與常理不符,尚無足憑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7月3日要求其離職云云,雖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紙為證,然本院審酌後,認為依調解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乙情為真。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倘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者,雇主即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然勞工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而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而,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於法無據。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除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外,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內容,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等語屬實,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資遣之非自願性離職,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資遣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即屬無憑。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103年度應有 7日特休,至離職前應有3.5日特休,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撥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79年 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意旨相符。
㈢本院參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遭被告資遣乙情為真,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未主張或證明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前,原告曾申請特別休假然遭被告否准之情形,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致其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之情形。是以,原告於離職前未休完 3.5日之特別休假,尚難認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雇主可不撥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特別休假3.5日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其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103年度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